案件详情
何XX与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04号
原告(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
圳。
法定代表人梁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应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被告于同日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睿、被告委托代理人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第六至八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8年7月31日。
二、离职时间:2015年2月15日。
三、工作岗位:高级市场督导。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五、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763元/月。
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4年7月18日,被告出具《人事调整通知》,以原告不能胜任品牌经理的工作为由,免去原告的品牌经理职务,工作另行安排。2014年7月22日,被告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将原告岗位调整至品牌助理,协助品牌经理的工作。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员工工作鉴定报告》,以原告团队合作意识差、沟通能力弱、责任心不强、工作效率低为由认定原告不合格,不能满足公司的工作要求。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工会出具《关于辞退何XX同志的通知》,以原告存在上述工作问题但没有改正为由,拟自2015年2月15日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3日,被告工会出具《关于辞退何XX同志的工作意见》,称同意辞退原告。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以原告不能根据公司需要接受工作内容的调整,公司评估没有达到令人满意,认为原告已不适合继续留任现职为由,决定辞退原告。被告主张辞退原告的理由除了《员工工作鉴定报告》所列举的内容外,还包括原告责任心差、经常性迟到、早退。被告提交了《考勤记录》以证实该项主张,但《考勤记录》中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上述证据中,除《辞退通知书》外,其他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从未收到。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员工工作鉴定报告》、《人事调整通知》、《岗位调整通知书》、《员工工作鉴定报告》、《关于辞退何XX同志的通知》、《考勤记录》等证据均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已向原告出示或送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以“原告不能根据公司需要接受工作内容的调整,公司评估没有达到令人满意”为由辞退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682元(6763×7×2)。
七、关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如前所述,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本院未采信,本院按照原告满勤计发工资数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875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234.43元(6763÷21.75×10-2875)。
八、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792.06元(94916.43÷99035×5000)。
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1242号
十、仲裁请求:1、原告何XX请求被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682元;2、原告何XX请求被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工资4353元;3、原告何XX请求被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34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234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402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何XX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94682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工资1478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7341元;2、依法判决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律师费2402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何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682元;
二、被告(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何XX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4.43元;
三、被告(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何XX律师费4792.06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99708.49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被告已缴纳),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蓓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