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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吴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23民初984号
原告沈XX,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县第五中学教师,大专文化,户籍地贵定县,现住贵定县,
被告吴XX,女,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县人,贵定县人民医院退休医生,大学本科,住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县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大学本科,住贵定县,(未到庭)
原告沈XX与被告吴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5万元;二、判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吴XX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帮其解决资金困难,故找朋友借款23.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当时议定原告以多少利率借得该款,被告均自行结清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不仅不支付利息,连本金也拒绝偿还,原告实在无法再为其承担债务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睿出庭应诉辩称:关于原告说被告吴XX是因为资金困难借钱,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2014年12月5日之前被告在金都打麻将,输赢1-3万之间,一共输了10万元,输钱的时候原告在现场,原告说可以帮被告归还,月息1万元,被告同意了。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都在天源花园打麻将,输赢1-5万元之间,打牌之前需购买2-3万元筹码。当时原告也在现场邻桌打牌,原告让被告写了1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被告输的钱由原告结账并算日息1%。从2014年12月5日起,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在天源花园输了9万元,不包含之前输的10万元。之后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天源花园输的钱累计有28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日息1%,截止到2015年3月3日,28万元借条签订的当天,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3.5万元。原告起诉的3个案件,985号案标的10万元,983号标的28万元,984号标的23.5万元,这些款项都是基于赌债和高额利息产生的,现被告已偿还了原告8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2)以及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夫妻一方从事赌博所负债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二被告对于借赌债这一事实并不知晓,且借的债也未用于家庭开支,所以第二被告不承担这一债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郑XX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XX因欠下债务,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沈XX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并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被告吴XX于2014年12月5日以后陆续向原告沈XX借款,原告沈XX采取向被告吴XX支付部分现金和代替其偿还其他债权人的方式,共计支付被告28万元,被告吴XX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并约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日息1%计付利息。至2015年3月3日止,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吴XX应付23.5万元利息,被告吴XX于2015年6月11日拟写23.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沈XX收持。
另查明,被告吴XX已陆续归还原告沈XX8万元,该款已在(2017)黔2723民初985号案件中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被告谈话录音、原、被告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23.5万元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月息1万元及借款28万元日息1%计算而来的利息,该利息计算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系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菊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