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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徐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388号
原告徐X,女,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蒋XX,女,土家族,1989年2月1日出生。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2016年8月29日起、2016年9月5日起、2016年9月9日起、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函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属实。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XX应对被告徐XX就涉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X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
二、被告徐XX、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徐XX、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X因本案诉前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3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元、公告费260元、诉前保全费3400元,合计13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璇
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
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