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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X、陈XX等与深圳市福田区妇幼保健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6663号
原告詹XX,女,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陈XX,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妇幼保健院,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XXX55767793H。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原告詹XX、陈XX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妇幼保健院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睿、邓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1日,两原告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8月31日,婚生女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生,2016年5月21日,婚生子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出生。双方婚后只生育了一子一女。2016年年底,原告詹XX到黄贝岭借到新兴社区办理计划生育证明,为大女儿迁移户口让其在深圳读书做准备,但新兴社区告知:“2012年8月7日,两原告在被告处有生育一个孩子的记录,孩子未取名”的相关信息,致使计划生育证明无法办理,大女儿的户口迁移受到阻碍,还可能面临超生罚款。原告并不承认这一事实,认为被告没有认真履行核对孕妇身份的义务,导致信息记录错误,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生育权益,甚至使两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在跟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特向福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消除影响,删除以“詹XX”为名的虚假出生信息;2、被告支付两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生育权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的病历信息均与原告本人信息相符。第二,即使侵害生育权的事实存在,侵权责任应由违法冒用“詹XX”姓名的另一侵权人承担。第三,冒名顶替生孩子是犯罪行为,建议合议庭将该案交给深圳市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一位自称姓名为“詹XX”的产妇出现临产征兆,于当日凌晨3时30分前往被告处分娩,顺利产下一女婴。住院病历显示,该产妇于孕中期在被告处建册,定期进行产检,其在被告处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地址,地址为罗湖新秀××花园××室姓名为陈XX,而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为罗湖区新秀××花园××室,丈夫为原告陈XX,二者信息高度相似,容易引起混淆。该产妇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天。被告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产妇和女婴的信息录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人冒用其名义生育,导致其合法生育的二胎子女无法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户口迁移受阻,甚至面临超生罚款,上述事实并不会给原告的身体权、生命权造成损害,原告选择以身体权、生命权为案由起诉被告,但缺乏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生育权的问题,生育权是指公民在合法婚姻中享有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本案并不涉及侵犯原告生育自由的问题,故不属于生育权的范畴,况且,生育权不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案由之列,侵犯公民生育权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XX、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