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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纪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66号
原告陈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被告纪律,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陈XX诉被告纪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出借人民币五万元给被告,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五万元支付给其女陈X女士账上,由陈X女士将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账号62×××62)。同日,被告收到五万元汇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本人向陈XX先生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于2012年10月19日收到银行汇款。即日起两年内归还,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编造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并且态度恶劣。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0元。
被告纪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向陈XX先生(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2年10月19日收到银行汇款,即日起两年内归还,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随附银行流水清单,该清单显示2012年10月19日,原告以其62252111XXXX1848账户向陈X的XX银行62×××02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同日,陈X以上述账户向被告纪律的62×××62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原告主张陈X系其女儿,因被告当时向其女儿陈X借款,但因为陈X没有这么多钱,所以陈X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打给陈X,陈X再打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从未偿还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借款金额的大小及生活常理来看,原告的陈述未有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而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0元,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款项50000元及利息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文勇
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