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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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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76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泰然九路皇冠XX第**厂房**西A-1(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赵X,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住址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3年12月23日。 二、工作岗位:供应计划总监。 三、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被告2014年1月的工资为11553.86元,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961.45元。 五、离职时间:2014年12月31日。 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1859.5元(11553.86÷23×7+120022.09+11961.45÷23×16)。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月9日。 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388号。 九、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 十、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1859.5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在案外人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的工作经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调取。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向被告陈XX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1859.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XX 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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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睿,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现任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都市频道《法观天下》、《第一现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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