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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郭XX庞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44号
原告周X,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闫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郭X,男,汉族,1988年5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XX。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
被告庞X,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原告周X诉被告郭X、庞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被告郭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是一家电子产品供应商,被告郭X、庞X为电子产品经销商。两被告于2013年、2014年间以“XX公司(未登记注册)”名义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累计未付货款47万余元。为保证上述货款及时清偿,经各方协商一致,被告郭X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该借据载明被告郭X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另有被告庞X向原告出具235000元的借款借据及收据,已另案起诉),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同时,被告庞X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5月至今,被告郭X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庞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X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5000元,逾期利息25816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债权结清之日)。2、被告庞X对被告郭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郭X、庞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郭X辩称,1、被告郭X与被告庞X没有成立公司,不存在原告所叙述的情形;2、原告所主张货款问题不存在;3、被告郭X实际上是与被告庞X有经济往来,被告庞X曾经向被告郭X借款。被告庞X让被告郭X帮忙,被告庞X表示其会尽快向被告郭X还款。后被告庞X因被原告催讨欠款,被告庞X将被告郭X喊去帮忙谈判,原告叫其姐夫与社会闲散人员与被告郭X、庞X谈判,并在谈判过程中,有人殴打了被告郭X。当时有报警,西乡派出所接警,报警后,打人者立即逃跑,警察对此事未作出处理。后各方出了派出所后,原告和其他人将被告郭X、庞X一起带到原告经营工厂,不允许被告郭X、庞X回家,一直将被告郭X、庞X扣押至次日凌晨。被告郭X在此情况下,才写下原告所提交的借条;4、被告庞X已经向被告郭X还款20万元,还款后由于被告郭X在原告的胁迫签署了借条,且签署借条是由于被告庞X所导致的,因此被告庞X在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郭X出具了一份借条;5、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但原告所主张的实际上是货款纠纷,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其所主张的法律性质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原先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后经协商一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被告郭X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并由被告庞X对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两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金额为235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还清之日。逾期不还,将由担保人承担直接连带责任。借款人为郭X,担保人为庞X,签字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并提供了有被告郭X签字的收据和还款计划各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庭审中,被告郭X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中的郭X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签订借据时存在胁迫行为。
为了证实原、被告之间原先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本院举证了采购订单、客户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被告郭X以其未在上述证据中签字为由,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原告所主张的货物交易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郭X向本院提供农行补制客户回单、借条等证据,主张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对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情况,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系由双方之间的有关货物买卖关系转化形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X辩称签订借据时存在胁迫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郭X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有偿还过上述借款债务,鉴于此,在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之后,原告主张被告郭X归还该笔借款债务,并要求被告庞X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本案借款债务的利息25816元,符合还款计划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庞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支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25816元,后续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庞X对被告郭X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X、庞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桂 森
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