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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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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万X,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建恒,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X,女,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再审申请人万X因与被申请人曾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X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万X无需返还曾X51080元;改判曾X向万X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3985港币;并由曾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错误将曾X支付给万X款项认定为投资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曾X向万X转账的摘要信息为“货款”,一二审判决认定“货款”为“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万X的合法权益。二、曾X的银行账户流水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二审法院不予调取,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曾X向万X转账的货款51080元是万X的客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下称XX公司)让其采购货物的货款,与本案的投资款没有任何关联。当时因XX公司的香港银行美金账户未正式开户,XX公司无法直接接收除中国XX以外的客户的货款,又因曾X又是订单的直接联系人,因此,XX公司在下单后将货款人民54285元通过大陆的朋友汇入了曾X账上,再由曾X将货款转给万X。曾X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反映上述事实。三、二审法院认定万X存在违约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万X与曾X约定一起投资设立公司,而曾X仅出资5000元,并未实际履行约定,根据香港的相关法律,未实际全额出资不能登记为股东,违约的是曾X并不是万X。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X、曾X双方所签订的《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万X并未将曾X在公司工商登记中列为股东,万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X享有或行使实际股东的权利,故万X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约定曾X出资人民币151335元,曾X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亦存在违约行为。即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万X要求曾X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经济损失港币13985元及曾X反诉要求万X向曾X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万X、曾X均要求解除《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求,判令解除万X、曾X之间的《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正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曾X于2015年3月31日向万X转账5000元,摘要信息为投资款,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5000元属于曾X的投资款正确。曾X于2015年5月18日向万X转入三笔共计51080元的款项,虽然其中人民币24960元及24169元的交易摘要有货款的记载,但因万X和曾X之间并没有购买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双方之间的协议、香港公司的出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一二审法院认定该51080元的款项为曾X的投资款并无不当。即曾X共计向万X划付投资款56080元,一二审判决判令万X返还曾X投资款560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曾X在XX银行开立账户的流水信息,由于上述调查取证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的范围,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万X的再审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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