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卓XX与施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15号
原告卓X,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沈X,女,汉族,1993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SXX(施X),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美国国籍,证件号码428XXXX1113。
上列原告卓X、沈X诉被告施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X、沈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芦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SXX(施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XXX交易平台认识。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以款到交货方式向原告采购手机、电子等配件。经过两次交易后,被告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多次向原告采购总计价值153350.8元人民币(24734美元按汇率6.2计算)的货物。但被告在接收货物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承担总货款15%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153350.8元人民币;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23002.62元人民币;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从事手机电子配件生意,从他人处拿货后再出售给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7月在原告做生意的地方见面过一次,后来的交易主要是通过相互之间的传真和网络实现。
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原告提供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4日的报价单各一份(传真件)。上述报价单抬头部分记载:报价方:卓X、沈X;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客户:施X(YONGSHI);客户地址:美国纽约。报价单项目包括型号、颜色、数量、单价、总价,内容包括充电器、耳机、开窗皮套等。报价单说明部分记载:1、此报价不含税;2、送货方式:物流;3、付款方式:款到交货;4、本报价单从2013年7月30日,自下单日执行;5、客户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按其报价单金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发生纠纷以协商为主,协商不成的由报价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卓X、沈X在报价单的报价方签名处签名。报价单的客户方签名处有人签名,原告主张系施X签名,施X在原告发过去的传真件上签名后再回传给原告。
原告陈述,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确定需要的货物,原告按照被告需要的货物,向被告报价,被告再予以确认。上述报价单的总价分别为5012.50美元和9389美元。
原告另提供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6日的报价单各一份(传真件)。该四份报价单说明部分均记载:月结20天,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其他内容与前述两份报价单内容相同。上述四份报价单的总价分别为8164美元、17880美元、10934美元、2840美元。
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原告陈述:从8月28日报价单后开始被告拖欠此订单3164美元;9月6日报价单被告支付5000美元,尚欠12880美元未付;9月15日报价单被告拖欠10934美元;10月6日报价单被告尚欠2840美元,事后被告又支付之前拖欠货款5000美元,总计以上拖欠货款24818美元,9月6日交易当中原被告对三星S3、S4外壳共计960美元,约定折扣60美元,9月15日交易货物总计10934美元,双方约定给被告折扣24美元,实际为10910美元,总共优惠84美元,因此得出诉状中的24734美元,按2013年下半年交易时间段的汇率6.2计算为人民币153350.08元。
关于双方头两次交易是款到交货,为何后来会改为货到付款的问题。原告陈述,因为头两次交易都顺利完成,后被告要求货到付款,原告基于信任就同意;改成货到付款后被告有支付过一部分货款,但有欠货款;因为被告承诺会把货款给原告,所以原告在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还继续给被告发货。
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报价单的内容向被告快递了货品,被告亦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快递单、签收凭证、进货凭证、物流清单、货款支付凭证以及双方网上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报价单、快递单、签收凭证、货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报价单的内容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4734美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报价单约定客户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按其报价单金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被告拖欠的货款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进行交易是以美元作为结算货币,故本院根据该交易实际,以美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X、沈X支付货款24734美元;
二、被告施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X、沈X支付违约金3710.10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38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桂 森
人民陪审员 刘 小 雄
人民陪审员 文 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