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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XX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8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xx社区联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4XXXX6084-0。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市****,身份证号码:xxxxxx。系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新xx木板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刁XX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新xx木板商行(以下简称新xx商行)经营者。新xx商行在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多次向XX公司送货至龙岗区龙岗街道xx社区联和工业区A13栋(XX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共计货款人民币1876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刁XX提供的送货单上有“魏XX”、“朱XX”、“陈x”、“黎X”等人在收货人处签名。后XX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双方无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
另查,该院根据刁XX的申请,前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魏XX”、“朱XX”两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清单。该清单显示XX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为“魏XX”缴纳社会保险,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为“朱XX”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龙岗街道xx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证明》称:“兹证明XX公司承租了我村委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联合工业区A13栋厂房,在租赁期间,XX公司于2011年3月将上述A13栋二楼分租给魏XX(男,身份证号xxxxxx)从事木材白身加工。2011年11月26日,白身加工厂工人发现魏XX工厂电脑等办公设备不见,且联系不到魏XX。工厂工人向我村委、街道劳动站上访,要求魏XX支付工资。后调查,上访工人为魏XX雇佣,魏XX为自然人,未注册成立公司,我村委、劳动站、派出所出面协调,经分析后判定,魏XX欠薪逃匿。由于XX公司系魏XX办公场所的出租方,要求XX公司代魏XX垫付欠薪工人工资。后经我村委、劳动站、派出所协调,2011年11月29日,XX公司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垫付了魏XX雇佣工人的欠薪,遣散了上访工人,协助政府部门化解了劳资纠纷和社会矛盾。”
刁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向刁XX支付货款18761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刁XX与XX公司进行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XX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刁XX发生业务往来,且“魏XX”等人不是其员工。但刁XX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魏XX”等人的签名,同时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清单显示“魏XX”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系在XX公司购买社保,应当认为魏XX系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替魏XX垫付过魏XX自营工厂的员工工资,但该证据并不能当然否定XX公司与魏XX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该院对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刁XX送货至龙岗街道xx社区联和工业区A13栋,该地址为XX公司的工商注册和实际经营地址,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魏XX”等人的签名,故该院认为XX公司拖欠刁XX货款属实,应予偿还。刁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87615元,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无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故该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刁XX支付货款187615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刁XX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15元,由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魏XX与XX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XX公司与刁XX不存在买卖关系。XX公司提交了龙岗街道xx社区居委会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魏XX是XX公司的一位承租人,他所经营的工厂并未注册,也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后欠工人薪资逃逸。XX公司从稳定社会大局出发,无偿垫付魏XX雇佣工人的工资。”XX公司虽为魏XX购买社保,但魏XX事实上并不是XX公司的员工,当时是魏XX要求XX公司帮其代买社保,待魏XX注册公司后,再将社保转过去,但魏XX的工厂直至魏XX逃跑都没有注册。XX公司也是受害者,魏XX利用该关系在外面收取他人货物,XX公司并不知晓。本案是刁XX与魏XX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发生前,XX公司与刁XX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事实证明,XX公司与刁XX的买卖交易习惯与刁XX与魏XX的完全不同,刁XX的货款应该由魏XX承担,不应由XX公司来承担。二、送货单上的签名有瑕疵,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查到“魏XX”、“朱XX”在XX公司处购买社保,但朱XX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前已经不是XX公司的员工。即使XX公司收到刁XX的货物,也只能对魏XX签字确认的货物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朱XX签字确认的货款,原判是没有任何理由来认定应由XX公司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且本案中也没有完整的证据链可让原审法院认定朱XX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时仍是XX公司员工的事实。送货单上有些魏XX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对于签名有瑕疵的送货单,XX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XX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刁XX货款187615元及利息;2、刁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刁XX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中,刁XX提交了13份送货单,拟证明其向XX公司送货。其中,11份送货单有“魏XX”在收货人处签名,1份送货单有“朱XX”在收货人处签名,1份送货单有“黎X”在收货人处签名;13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澳瑞”;编号为0000xx1的送货单收货人签名为“魏XX”,收货单位为“澳瑞黎X”。
二审中,XX公司、刁XX确认在本案纠纷涉及的交易之前,双方还有其他交易,是由XX公司的业务员到刁XX经营的新xx商行选购货物,再由刁XX送货到XX公司。XX公司称其业务员向刁XX采购时无需出示XX公司的授权文件,刁XX送货后,凭新xx商行盖章的送货单即可向XX公司申请付款。
二审中,XX公司申请证人朱XX到庭作证,朱XX称:其曾在XX公司担任司机的工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间曾开车出去为XX公司收货;刁XX提交的000xxx9号送货单是其签名收货,是在新xx商行收货,由于时间太长,其不记得是谁要求其去收货,也不记得货物送到了哪里,但是货物是交给了魏XX。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刁XX是否有理由相信魏XX是代表XX公司收货。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在本案涉及的交易之前,XX公司与刁XX已存在交易关系,XX公司的业务员无需出具有关授权文件即可到刁XX处采购,刁XX送货至XX公司后,凭送货单向XX公司申请付款,即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刁XX将货送至XX公司即可凭送货单向XX公司申请付款,没有约定特定的采购人和收货人。本案所涉的交易发生于魏XX租用XX公司住所地的部分房屋对外开展经营期间,刁XX称其将货送至XX公司的住所地。刁XX提交的送货单上有魏XX、朱XX等人签名,以“澳瑞”名义收货。社会保险缴纳清单则表明XX公司曾为魏XX、朱XX交纳社会保险。那么,刁XX有理由相信其是按照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向XX公司送货,魏XX等人是代表XX公司收货。在没有证据证明刁XX对此具有过失的情况下,其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虽对魏XX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是,XX公司无法提供魏XX签名的笔迹样本用于鉴定比对,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30元(已由XX公司预交),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XX(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