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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德州XX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系马XX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吴XX,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原审被告:康XX,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吴XX、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连带清偿被上诉人利息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14日,借款尚未到期,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被告吴XX已将利息还至2017年9月份,一审判决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多判利息2万元。
马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借款协议》,利息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至2016年1月14日至起诉日,借款人吴XX已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并延期3期,且经多次催要,仍无能力支付。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法定担保期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利息还款截止日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原审被告吴XX、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4日,马XX与吴XX、康XX、杨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马XX与吴XX在协议有效期内,商定每次借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和付息方式等事项,以借据所注明的为准,但借款数额最多不超过10万元。吴XX夫妻都可单独向马XX出示借据。此借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协议另约定,该协议三方签字时生效,有效期为2012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4日。在有效期内借款业务可循环使用,即可随时借款和随时还款。2012年7月14日,吴XX向马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六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72个月,于2018年7月14日止还清全部本息,逾期将按本息之和按月利率4%付息。马XX向吴XX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后,吴XX、康XX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4日,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吴XX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马XX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吴XX亦表示同意,因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无继续履行之可能,马XX要求解除,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XX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据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虽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14日,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预期违约。马XX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逾期按4%计算利息,对于超出月息2%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XX要求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康XX、杨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马XX与被告吴XX、康XX、杨XX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吴XX、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XX、康XX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XX、康XX、杨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杨XX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借款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债务人吴XX不履行债务,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主张偿还借款并要求解除合同,吴XX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解除正确。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担保责任并无另行约定,协议解除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故上诉人杨XX主张主债务尚未到期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审被告吴XX于2012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马XX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6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72个月,即于2018年7月14日止,还清全部本息,逾期部分将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为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被上诉人马XX与原审被告吴XX约定的以月利率4%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该上限,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认定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XX主张原审被告吴XX已将利息还至2017年9月份,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 颖
审判员 高晓敏
审判员 张小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