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费XX、费XX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刑终6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XX,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捕前住山东省齐河县。原任山东省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大费XX党支部书记,兼任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开XX党支部书记。因犯贪污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毕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XX(系上诉人费XX之子),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捕前住山东省齐河县。任山东省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管区书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费XX,男,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捕前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XX,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捕前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XX,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捕前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费XX,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捕前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XX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费XX挪用资金、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费XX、韩XX、宋XX、费XX寻衅滋事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鲁142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费XX、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费XX、费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费XX在担任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开XX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建设开XX车库过程中,将开XX修建车库的利润177万元作为其儿子费XX的齐河县XX公司的出资用于修建老年公寓。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张XX证明:其2013年3月任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开泰工作室(后更名为开泰党政服务中心)总支书记后,开XX部分安置村民向其反映没有车库,其和大费XX支部书记费XX商量,费XX就说盖车库,其请示开发区领导同意后盖的车库。当时费XX与官XX签了施工协议,又找其签的字,其认为只是让其证明修建车库这件事,协议上的开XX安置办公室的公章不知道是谁盖的。车库施工协议是在2013年6月签订的,费XX的儿子费XX成立的XX公司是在2014年4月进入开XX的,修建的这些车库与XX公司没有关系。修建老年院和老年公寓的事情也不是其安排的,修建老年公寓其听费XX说过,修的时候其不知情,等修完挂牌后其才知道的。老年公寓分配方案是费XX找其商量后,其根据费XX的意思起草的,上面有开XX六个村支部书记的签名和各村公章。主要内容有:社区村民多次反映车库不够分配问题,经研究报请领导同意后,委托XX公司垫资修建车库,一部分村民回迁,一部分市场销售。2015年8月份又委托XXX修建了老年院23套。一部分解决社区老年人住户需要,一部分对外处理。所得利润XX公司根据社区安排在社区北XX空地修建了三层老年公寓一套。现老年公寓已修完,正在办理运营手续,社区开会研究对今后老年公寓运营所得利润进行分红,本着谁垫资谁受益的原则,经研究:XX公司持老年公寓70%利润分红,剩余30%服务开XX的路灯、泵房共用电费、帮助辍学儿童及孤寡老人等。这份分配方案是在纪委调查费XX并从费XX家属韩X乙手里把车库、老年院的账目调取以后写的,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内容不真实,村民反映车库不够是2013年,不是2014年,也没有委托XX公司垫资修建车库,因为2013年XX公司根本没有进入开XX。2017年阴历年前,费XX找其说修的车库和老年院挣的钱修老年公寓了,想在XX公司走走账,当时快过年了事多,其没同意,过年后费XX又找其起草了这份分配方案,其是按费XX的意思起草的,费XX又修改的,分配方案中XX公司持老年公寓70%利润分红是费XX定的。其写这份分配方案考虑费XX作为村干部需要保护他。
2.高XX证明:其2010年至2013年3月任开XX总支书记。开XX党支部是2010年成立的,费XX担任开XX支部书记主任王X甲,社区的其他几个村支书是委员。开XX包括大费、双XX等六个村。2010年社区还在建设时,开XX大费XX安置在西区,剩下的五个村都安置在开XX东区,社区东区是开发区投资建设的。开XX安置领导小组,组长费XX,副组长王X甲,成员是其他四个村的支部书记,费XX是费XX推荐的社区出纳。2011年社区成立后,社区安置方案公示需要公章,另外东区销售阁楼需要盖章,其请示开发区副主任庄某甲后就刻了齐河经济开发区开XX安置办公室这个公章。后来公示安置方案和销售阁楼都是盖的这个章。这个章对外代表开XX。
3.王X乙证明:费XX让其帮费XX整理过开XX的账,还帮韩X乙整理过物业的账。费XX的开XX的账包括东区阁楼和一部分车库的收支,韩X乙管理过物业的账包括车库和老年院。2016年3月份,费XX让其把阁楼和车库的账分开,阁楼的账留在费XX处,车库的账转到韩X乙物业公司这边,物业公司这边理账是韩X乙直接找的其,不是费XX安排的。社区车库和物业这两本账都是2017年纪委调查之后记的。理账的时候就其和韩X乙两个人,理完后发现车库还余177.6359万元,老年院还余132.528万元。当时韩X乙说这些钱已经没有了,盖老年公寓以及东区两楼之间盖衔接楼都付给官XX了。因为没有收据,韩X乙就把官XX叫来,让官XX写的单据。官XX一共写了307万元的收条9张,这些收条虽然金额、时间不一致,但都是一天写的。
4.官XX证明:自2009年开XX建设开始,其就在社区承建工程,先后承建过社区的10号楼、13号楼、66号楼、老年院、东区车库、接楼等工程,截至目前,社区工程款共122XXXX8301元已全部支付,其他车库、老年院、老年公寓、接楼等工程共约XXX元中大部分款项已支付,还欠其75万元。开XX的南大门、北XX及院墙和接楼也都是其承建的,这部分工程款共60万元,是从费XX处支付的,费XX管理的账目中有详细记载。开XX的工程包括南大门、北XX、东区车库和院墙的工程款由费XX支付给其;老年院、老年公寓和东区接楼的工程款由韩X乙支付给其。开XX东区车库的钱都付清了。2013年12月29日、12月30日、2014年1月27日三次收到共计XXX元,并写了两张收据和一张收到条,其中两张收据的交款单位是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开XX安置办公室,当时是张XX让其这么写的。2016年4月25日、6月4日、10月5日、2017年1月24日其分四次收到老年公寓的工程款177万,并写了4张收到条,这177万元的工程款其都收到了。
5.费XX证明:2012年12月份,开XX的支部书记费XX安排其管社区的一部分账。主要是开XX东区卖阁楼和车库的收支,费XX安排其在XX银行开了张卡,收的钱存到这张卡上,需要支出费XX安排后其把钱付给别人。一开始东区阁楼和车库的收支都混在一块了,钱也都在其农商行的卡(尾号1248)里存着。2016年3月,费XX让其把阁楼和车库的收支分开,让村里管基建的会计王X乙给其帮忙分的,分好后阁楼的收支单据其留下了,阁楼上剩的钱还是由其管着,车库的收支单据其都给了王X乙,车库上剩的钱费XX让其打给了崔X甲(费XX儿媳)。东区车库的钱开始时集中在社区办公室收的,具体谁收的不知道,后来零星收的基本上是转到其卡上。其管的卖阁楼和车库的收支单据不全,收入基本上没开单据。
6.王XX证明:其2015年1月任贾X村党支部书记,后被选举为开XX党总支成员,党总支书记是费XX。其村共分配了三十多套楼房,当时有三四户村民没有车库,他们直接找的管区。老年公寓是社区的,之前社区开会时说过这个事。每个村里有上了年纪的可以去老年公寓免费住,当时还签订了一个分配方案。这份分配方案上没有“公寓是社区的,每个村里有上了年纪的可以去老年公寓免费住”的内容,是费XX口头说的。这份分配方案上村公章不是其盖的,村公章一直是管区统一管理,没在其手里,谁盖的其不清楚。
7.徐X甲证明:其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任开泰管区区长,其来开XX工作时间不长,车库就开始盖了。后来卖车库时其参与过收取车库款,当时参与的人员除其之外,还有费XX、费XX、王XX。社区后边的老年院是费XX修的,其现在住的5号院也是通过费XX买的。社区修建老年公寓的情况其不知道。其调离开XX时老年公寓还没有修建。
8.王XX证明:其1997年1月任王X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成立开XX党支部,支部书记费XX,主任王X甲,其分管物业,社区的其他几个村支书是委员。2010年社区还在建设时,开XX除了大费XX外,剩下的五个村包括王XX、双XX、福X、王X、贾X都安置在开XX东区,高XX和于斌召集村里的村干部和群众代表开会,决定成立开XX安置领导小组,组长费XX,副组长王X甲,成员是其他四个村的支部书记。社区建成后车库不够,村里群众反映很大。社区后期在东区又建了百十个车库,给没有车库的村民分了,其帮着收过车库钱。东区补建的车库是社区安排修的,是总支书记张XX和社区书记费XX安排的。老年院、老年公寓具体所有权归谁、谁开发的其不清楚。开发老年院和老年公寓开XX的干部没商量过,其没有印象。33号楼南的车库是2014年以后盖的,其他的车库是2014年之前盖的。开XX老年公寓分配方案是在社区会议室开的会,参会的有几个村的支部书记和张XX,当时桌上每人一份已经打印好了的分配方案,其没戴眼镜也没看清内容,费XX大体说了下内容,说开发车库和老年院赚钱修的老年公寓,以后开XX各村里的孤寡老人没房子的可以去老年公寓免费住,各村的支部书记都签的字。其光在分配方案上签的名,公章不是其盖的,村公章管区里统一管,不在其手里。2014年之前大部分车库都建好了,分配方案上写的2014年5月份委托XXX修建车库确实不对,建车库的时候还没有物业。车库是谁安排修建的其不清楚,XXX是2014年进驻的社区。
9.王X戌证明:2009年其村响应开发区的号召,对老村址进行拆迁,安置到开XX东区,费XX是社区的党支部书记。安置分配时车库不够,其和村民向张XX或费XX反映过。盖车库这件事是费XX、张XX决定的,没跟其他村的村干部商量过。盖好车库后优先分配给没有车库的村民,剩下的几十个车库费XX、张XX他们对外卖了,买车库的钱别人的不清楚交给谁了,其女儿买车库的钱交给费XX了。
10.王X甲证明:2009年换届成立了开XX党支部,党支部书记是费XX,其是主任、副书记。开发老年院社区的村干部没商量过,谁开发的不清楚,费XX知道。盖老年公寓时其已不任职,这些事不清楚。
11.李某乙、王X1、王X2证明的内容同王XX等其他村支书证明的内容一致。
12.庄某甲证明:其自2010年5月任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副主任,分管征地、拆迁、农村账务管理工作。开XX西区是大费XX自主开发,主要是安置大费XX村民,东区是开发区投资建设的,用来安置其他几个村的拆迁户,按每户平房院14万元与村民算账。其在2010年到开发区任职的时候开XX的正在建设中。开XX是由附近几个村合村并居组成,开XX的车库不够分应该由开发区负责解决。开XX东区补建的车库是谁投资的其不清楚,不知道开XX修建老年院、老年公寓的事,北门位置有一座二层小楼,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也不知道是谁盖的。
13.范X甲证明:其于2010年5月至今任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开XX是2009年12月份合村并居的时候成立的。
14.王X3证明:其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任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副主任,2016年12月至今任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因为开XX群众上访要求解决车库问题,其把开XX东区建设车库这项工作安排给开XX管区,由社区书记费XX负责。因为费XX是开XX的党支部书记,开XX也在大费XX原来村址上,费XX好协调与村民的关系。建设车库由谁投资当时没有明确,车库价格当时说是给村民顶账,顶没顶账不知道。张XX和费XX没向其汇报车库利润如何处理。
15.张XX证明:其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任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党委副书记,开XX内老年公寓和老年院什么时候建的其不清楚,后来路过开XX时看到有排平房,其才知道是建的老年院,老年公寓其没有见过。
16.韩X乙证明:其系费XX的妻子,纪委工作人员在其家中调取的标记为“社区车库”和“老年院”两本账及凭证是其记的,记载的是车库、车库门、老年公寓及室外零活的收支情况。其收取过车库款,其收的车库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官XX了,官XX写的有收条,收条都在两套账里放着。
(二)书证
1.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工委证明及齐经工发(2009)13号文件证明:费XX自2003年7月至今担任大费XX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自2009年5月担任开XX党支部书记。
2.齐河县纪委出具的《证明》证明:2017年2月27日县纪委在对晏北街道办事处大费XX党支部书记费XX有关问题初核过程中在其家中调取社区车库款、老年院账各一套及对应凭证一宗。
3.开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2015年5月1日起山东XX公司接管开XX并提供相应服务。
4.开XX老年公寓分配方案证明:费XX将开XX修建车库、老年院的利润投资建设了老年公寓,并虚构了委托XX公司垫资修建车库、老年院的事实,将修建车库、老年院的利润作为其儿子费XX所有的XX公司的垫资,确定XX公司持老年公寓70%的利润分红。
5.施工协议证明:2013年6月29日开XX安置办公室与官XX项目部签订协议为开XX修建车库及附属工程。
6.开XX车库及路面等工程量清单、车库工程预(结)算书证明:车库及路面等工程的价款共计XXX元。
7.老年公寓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工程费用表等证明:老年公寓工程造价216万余元。
8.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XX公司收取开XX内各村的物业费的情况。
9.费XX提供的2013年-2015年的现金收支表及车库收支表证明:开XX修建车库的收入、支出及结余情况。
10.在费XX家中调取的韩X乙所记的现金日记账本证明:车库利润结余XXX元,支付官XX老年公寓工程款177万元,账面上还剩6359元。
11.官XX收据证明:官XX收到车库工程款XXX元,收到老年公寓工程款177万元,老年公寓工程款写了4张收据。
12.费XX银行卡交易明细、收入凭证及费XX制作的表证明:开XX收22号、24号、26号、30号、34号、35号楼车库款231万余元。
13.14号、15号、54号楼车库的收款表证明:收取14号、15号、54号车库款共计157万余元。
14.现金支出凭证证明:2016年4月1日付陈明车库门、储藏室门款92250元,2014年1月17日付储藏室门款88500元,2016年10月30日付官XX工程款112万元,2017年2月1日付官XX工程款65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费XX供述,其在负责建设开XX东区车库中,将卖车库盈利的177万余元用于建设老年公寓,作为其儿子费XX的XX公司的投资资金。
二、挪用资金罪
(一)2011年4月,被告人费XX因成立XX公司缺少注册资金,与被告人费XX商量从大费XX集体账户上借钱。费XX遂授意大费XX兼职会计王X乙于2011年4月12日从其保管的大费XX集体基建款中转账支出150万元转借给费XX使用。2011年5月4日,费XX将该笔150万元资金从验资公户直接归还给王X乙个人账户,大费XX集体未收取费XX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X乙证明:2011年费XX因注册物业公司缺钱,借其管理的村集体账上的150万元钱,在费XX的安排下其将150万元打给费XX,费XX注册验资后,将钱归还的事实经过。
(2)王X4证明:费XX向其提过费XX注册公司需要借款150万元,并听王X乙说已将钱借给费XX的事实。
(3)费X1、费X2、费X3费X2均证明:其对费XX在大费XX借钱的事不知情。
2.书证
(1)山东XX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费XX,2011年4月20日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
(2)山东XX公司验资报告证明:费XX出资400万元,崔X甲出资100万元,二人系夫妻关系。
(3)现金缴款单及信汇凭证证明:2011年4月12日费XX收到王X乙转来的大费XX集体的150万元。
(4)山东XX公司活期账户明细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将150万元转入王X乙账户。
(5)王X乙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X乙保管的大费XX集体账户2011年4月12日支取金额150万元,2011年5月4日由山东XXX有限公司转入150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费XX供述:费XX因注册物业公司验资缺钱,二人商量在大费XX集体借款150万元,并单独安排王X乙将钱借给费XX,之后不久费XX将150万元还上。
(2)费XX供述:因注册物业公司验资,其向父亲费XX提出借用大费XX集体150万元用于验资,辩解在一次白事上将此事告知了村委干部,后找的王X乙将钱借出,验资完成后将钱归还。
(二)2015年5月,齐河县地税局工作人员张XX因购房需要,向被告人费XX借款10万元。同年5月25日,费XX安排王X乙从其保管的大费XX集体基建款中转账支出10万元转借给张XX使用。2017年3月30日,张XX将10万元借款归还给王X乙个人账户,大费XX集体未收取张XX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X乙证明:2015年5月份左右,费XX以有人生病住院为由安排其借给地税局张XX10万元。
(2)张XX证明:2015年6月份左右,为买房向费XX借款10万元,费XX当时直接打电话安排王X乙给其转的钱,其是以妻子张XX生病为由打的借条,后于2017年3月30日将钱归还的事实经过。
(3)张XX证明:其丈夫张XX于2015年6月份左右因买房找费XX借款10万元,后于2017年3月30日将钱归还。
(4)王X4证明:两三年前,王X乙给其说过,费XX说地税局张XX的媳妇张XX有病了,让王X乙从村里支出了10万元钱借给张XX了。当时王X乙就这么给其说了一句,其也没有再问这个事。大费XX没有因为这件事情召开过两委成员集体讨论。
(5)费X1证明:其对张XX在大费XX借钱的事不知情。
(6)费X2证明:一两年前,其在大费XX村委办公室听费XX和王X4说话时,听费XX说张XX从村里借了10万元钱。
2.书证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X乙于2015年5月25日使用XX银行尾号7929的银行卡转入张XX尾号0498账户10万元。
(2)农信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张XX账户(尾号8972)于2017年3月30日转入王X乙账户(尾号7929)10万元。
(3)借条证明:张XX以张XX的名义打十万元借条。
(4)现金支出凭证证明:大费XX账户上记录的支出困难户张XX借款(住院)10万元整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费XX供述:其曾安排王X乙将村集体的10万元借给张XX,其没有明确告诉过张XX借的钱是村集体的钱。
(三)2010年4月,赵XX因其儿子赵XX成立齐河XX公司缺少注册资金,向被告人费XX借款100万元。2010年4月28日,费XX从其本人保管的大费XX集体基建款中私自转账支出100万元给齐河XX公司使用。2011年4月30日,齐河XX公司将该笔100万元资金从验资公户直接归还给费XX个人账户,大费XX集体未收取赵XX任何费用。
(四)2016年10月,赵XX因其儿子赵XX的齐河XX公司取得二级物业公司的资质缺少注册资金,向被告人费XX借款300万元。费XX安排王X乙于2016年10月27日从其保管的大费XX集体的基建款中转账支出300万元转借给齐河XX公司使用。2016年11月3日,齐河XX公司将该笔300万元资金从验资公户直接归还给王X乙个人账户,大费XX集体收取1500元的利息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赵XX证明:2010年4月份,其向费XX借了100万元钱,用于其儿子赵XX的齐河XX公司的验资,应该是用了五六天,齐河XX公司验完资后,就把这100万元归还了。2016年10月份,其给费XX借300万元钱用于其儿子的齐河XX公司的增资验资,应该是用了一个星期左右,齐河XX公司验完资后,就把这300万元归还了,其付了1500元的利息。其两次向费XX借钱是因为费XX做了几十年的生意,手头有钱,其借的是费XX自己的钱。
(2)王X乙证明:大费XX集体共向赵XX出借过两次钱,费XX和赵XX都说验资用,一笔是2010年的100万元,用了几天就还回来了;一笔是2016年10月份的300万元,用了五六天,赵XX就把300万元转到其信用社账号上了,再后来其找赵XX要了1500元利息下账了。
(3)王X4证明:2016年10月、11月这段时间,王X乙从他保管的大费XX基建款里把钱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赵XX的,一共借了300万元。王X乙把300万元转给赵XX的当天,王X乙对其说把钱转走了,赵XX借钱说是验资用。把钱借给赵XX这个事是费XX提出来的,他那天在饭店里给其和费X2、费X1说了,都没有反对。赵XX给大费XX利息来,具体收了多少其不知道。
(4)费X1、费X2、费X3的证言内容与王X4证言一致。
(5)赵XX证明:其父亲向费XX先后借了400万元用于其两个公司的增资、注册。
(6)张X戌证明:从2013年8月份至今在齐河XX公司和齐河XX公司担任出纳。齐河XX公司2016年从别人那里借了300万元用于增资,其就知道这一次,齐河XX公司借的谁的钱其不知道。
(7)赵XX证明:其和赵XX是亲家关系,其不知道赵XX给费XX借钱的事情。
2.书证
(1)齐河XX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XX,2013年6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
(2)齐河县XX公司验资报告证明:赵XX2016年10月28日增加出资280万元,共出资300万元。
(3)齐河XX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XX,2005年9月15日成立,注册资金110万元。
(4)齐河XX公司验资报告证明:赵XX2010年4月29日增加出资100万元,共出资104万元,孟XX出资6万元。
(5)费XX账户资料查询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费XX账户于2010年4月28日转给齐河XX公司100万元,同年4月30日该公司将100万元转回费XX账户的情况。
(6)山东XX公司的《证明》证明:根据黑马集团与大费XX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黑马集团应付给大费XX委会资金五千万元。2010年4月26日黑马集团的合作方齐河XX公司转账给大费XX委会一千万元,大费XX委会给黑马集团开具了一千万元的收据。
(7)收据、结算转账凭证证明:齐河XX公司给费XX尾号为3405的个人账户转入一千万元。
(8)齐河县XX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齐河XX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收到户名费XX尾号为3405的账户转来的100万元,同年4月30日又将100万元转回费XX账户。
(9)齐河XX公司交易明细表证明:齐河XX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分两次收到王X乙转入的金额共300万元。2016年11月3日金盾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300万元一次性转回王X乙账户。
(10)会计现金日记账及现金收入凭证证明:赵XX支付的1500元利息已记村集体账目。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费XX供述:因赵XX的儿子赵XX的公司注册验资、增资缺钱,其先后两次将大费XX集体的现金400万元借给赵XX,第二次是安排王X乙将钱转给赵XX的。用了几天赵XX就将400万元还上的事实,第二次借给赵XX钱,还收取了利息。
三、寻衅滋事罪
2012年12月1日为抢夺济南XX公司在XXX公司的工程,被告人费XX指使被告人费XX、韩XX、宋XX、费XX等人阻拦济南XX公司工作人员王X2、董X2、王X1等人在建筑工地施工,并殴打王X2、董X2、王X1三人,致董X2轻伤。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董X2陈述:其和王X2按合同在XXX工地施工,费XX带人拿着镐把、铁锨等工具为抢夺工地来打架,后来听说打架的人都跟费XX混。其被打受伤后在齐河县人民医院拍了两次X光片,第一次县医院大夫说没有骨折,但其住院半个月基本没消肿,还很疼,县医院的大夫又让其拍了一次X光片,这次县医院大夫说其左小腿腓骨有条裂缝,应该是骨折了,劝其到好的医院去看看,其就到山东省省立医院找专家会诊,专家会诊后的结论是其左小腿第一次和第二次拍出来的X光片结果实际是一致的,其左小腿腓骨上都有一条缝,齐河县人民医院的大夫没有看出来,这两次X光片都是其被打后拍的,期间没受其他伤。因为齐河县人民医院大夫误诊,其到齐河县人民医院讨说法,他们也承认出错了,免除了其住院费,还赔付了其15000元补偿金,因为其骨折在家养伤,王X2出面帮其调解的。
(二)证人证言
1.王X2证明:XXX工地二期工程通过招标签订合同由其和董X2合伙干,费XX一方开着三四辆车去了十余人,手里拿着钢筋、铁管、洋镐把去打架,宋XX用铁管将董X2打骨折。其事后得知费XX的挖掘机一期给聊城八建干活,为争夺二期工程,找人通过暴力手段抢工地,打架的年轻人都跟费XX混,听费XX指使。事后,费XX出面组织调解。齐河县人民医院最初对董X2小腿没有骨折的诊断是误诊,当时拍了两次X光片,第一次诊断是没骨折,但董X2出院后还是觉得很疼,又在县医院拍了一次X光片,大夫诊断不明确,其就带董X2到山东省省立医院找的专家,专家会诊后说这两次片子都显示董X2的小腿骨折了,但是县医院的大夫没看出来,当时董X2很生气,就到齐河县人民医院讨说法,因为董X2腿脚不方便,其帮他出面协调的,齐河县人民医院的大夫也承认误诊了,赔了董X215000元,其在赔偿协议上签的字。董X2被打后骨折的,没见他再受伤。
2.董X1证明:董X2被打住院第一天,费XX就去看他,说是他的小弟不小心打了董X2,是个误会。董X2后来鉴定为轻伤,其代董X2出面与费XX调解的。
3.费X5证明:2012年的一天,费XX向其要了15000元,说是打仗要赔偿对方,其给费XX1万元。
4.董X乙证明:2012年的一天,费XX因和别人打仗,拿出15000元赔偿了对方,其中从其工资卡取了5000元。
5.张X2证明:韩XX因和别人打仗向其借了15000元赔偿给对方。
6.王X1证明:2012年12月份打架那天的上午,有人(经辨认为韩XX)开一辆深绿色路虎车到工地上,骂其施工人员,并威胁再施工就挨揍,下午来了一帮年轻人打架。听说是费XX为抢工地指使他们去的。
7.张X3证明:2012年12月1日,来了一伙人为抢工地殴打施工人员,将董X2、王X2、王X1打伤,并辨认出了费XX、宋XX、韩XX、王X6。
8.吕X证明:费XX的亲戚朋友参与聊城八建在XXX工地工程赚钱,打架之前中午吃饭时,费XX在饭桌上说不能让王X2一方干,后来就发生阻拦施工和打架的事。
9.石X丙证明:2012年底打架当天上午,一个人开路虎车骂施工人员,说是他冠军叔的活,并威胁再干就得挨揍,下午对方来了十多个人阻止施工并殴打王X2、董X2、王X1。
10.石X丁证明:打架当天上午有人开深绿色路虎车骂了一些脏话,下午来了十多个人阻止施工并打架。
11.许X丙证明:其与XXX公司签订二期的承包合同,并分包给齐河当地的王X2来干,当时王X2一方是依照合同施工。听王X2说费XX组织人去阻止施工并打架,造成董X2骨折。
12.葛某甲证明:2012年12月1日打仗的时候其不在场,当时其在科研楼地槽里看着挖掘机清槽。科研楼这个工程修建没有签协议,其公司项目经理吕X与XXX分管齐河工地姓孟的副总经过口头协议后,在2012年11月30日下午开始开槽。
13.陈XX证明:2012年12月1日,来了一伙人为抢工地殴打施工人员。
14.周某丙证明:2012年12月1日下午工地来了十多个人打架,一方是济南承包XXX工程的公司,另一方不清楚。双方是为了承建XXX二期工程的事情打起来的。
(三)鉴定意见
1.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齐)鉴(伤)字(2012)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董X2头面部、左小腿外伤,左腓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
2.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X6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状态为VIII级伤残。
(四)辨认笔录
1.齐河县公安局对董X2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董X2辨认出对其进行殴打的宋XX、费XX。
2.齐河县公安局对王X1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王X1辨认出案发当天上午的路虎车司机韩XX。
3.齐河县公安局对吕X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吕X对费XX、韩XX的辨认。
(五)书证
1.齐河县公安局说明证明:齐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检验鉴定工作对外加挂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牌子,是齐河县公安局的同一内设机构。
2.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
3.齐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及人员简介证明:辨认笔录中见证人的基本信息及相关情况。
4.齐河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与董X2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2年12月1日董X2住院治疗时,因齐河县人民医院漏诊左腓骨骨折,一次性补偿董X215000元。
5.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检查会诊报告证明,齐河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1日与12月15日两次对董X2所拍的X光片均显示左腓骨骨折。
6.协议书证明:2013年1月24日费XX、韩XX、宋XX、费XX与董X2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济南XX公司与山东XXX电子技术公司有涉案工地施工合同协议书。
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董X2对费XX一方表示谅解。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费XX在公安机关供述:XXX厂区建设过程中,一天费XX给其打电话说要用其家的挖掘机(平时其五叔管理),其打电话让其五叔调挖掘机过去,当天上午其和韩XX开着其路虎车去工地转了一圈,其让费文双给其五叔算账,当天中午费XX叫其去开XX吃饭,当时还有费文双、韩XX、姓吕的项目经理,吃饭时说的什么其记不清了,饭后其回家了。下午有人打电话说费XX和王X2打仗了,因为其和王X2熟,就帮着调解了这件事。
2.费XX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下半年,费XX担心自己在XXX工地的工程被抢,便安排韩XX、王X6跟随其和吕X一起去工地,费XX授意如果对方抢活就设法阻止,必要时打仗撵对方,后来双方发生冲突打架,费XX、宋XX也赶到参与打架,对方的董X2被打骨折,事后费XX出面组织调解。
费XX当庭曾表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后在质证过程中又否认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称费XX没有参与,只是一起吃饭。
3.韩XX在公安机关供述:在XXX工地打仗名义上是费XX挑头,实际是费XX安排的。费XX为争工程,在明知对方有合同自己没合同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和宋XX、王X6等人跟费XX去工地阻拦施工,后引起打架,造成对方董X2骨折。费XX想干挖地槽的活才出的这个事,所以费XX出面组织调解。
韩XX当庭曾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后在质证过程中又否认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
4.宋XX供述:2012年底一天中午,其被韩XX叫到XXX工地,看到费XX、韩XX、王X6、费XX及两三个不认识的人和对方吵吵着就打起来;费XX有一辆挖掘机在这个工地上挖槽。事后费XX出面组织调解,推测打架的事和费XX有关。
5.费XX供述:费XX喊其去XXX工地,到现场后得知是抢工地,看到费XX一方十余人朝王X2的施工现场走去,双方碰面后吵吵几句便动手打起来,其拿两根木棍参与打架。打架造成对方的董X2腿骨折。事后费XX出面组织调解。其供述同时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9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四、聚众斗殴罪
2017年2月22日,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桑XXXX村民徐X1、徐X2、赵X1、赵X2、赵X3、徐X3(以上六人另案处理)与大费XX村民费X6、费X7、费X8、费X9、费X10(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因开XX西首的板房问题发生争执,齐河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发区派出所介入处理,后商定由开发区管委会督促协调将板房全部清除。在协调处理过程中,2017年3月5日晚,徐X1、徐X2、赵X1、赵X2、赵X3、徐X3共同商订次日上午8点去开XX自行吊走大费XX的板房。为壮大声势、打仗不吃亏,六人在桑XXXX民微信群“走进桑XX”里发布通知,鼓动桑XXXX民积极参与。当晚,大费XX民获悉此事后,在被告人费XX指使策划下决定以暴力方式阻止桑XXXX民吊板房。3月6日上午8时许,徐X1、徐X2、赵X1、赵X2、赵X3、徐X3等人纠集桑XXXX民二十余人强行吊大费XX的板房时,与前来阻止的大费XX费X7、费X8、费X9、费X10等人发生冲突,双方互殴,后费X6、费X8、费X10、费X9及王X8、费X11、费X12(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投掷砖头或开铲车堵吊车,双方互相投掷砖头。致使费X9头部受伤,经鉴定系轻微伤。事件造成开XX通行中断,周围市场商户无法营业,持续时间三个多小时,并导致无辜群众受伤,周围群众恐慌,严重扰乱了开XX上的正常通行、商贸秩序。现双方已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费X13证明:其系大费XX村民,2017年3月6日早上其在小区南门看到费X6、费XX、费X12等十多人在小区门口内东侧站着,听费X6说“刚才打起来了,费X9(小名金锁)让人揍了”,正说着话,十多个桑XXXX的人扔砖头,费X6就往对面冲了过去,其十多个人跟着一起冲了过去,刚到门口,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马路对面了,就停下了。当时看见吊车玻璃被砸烂了,这时费X12从小区内开着一辆铲车出来了,吆喝着“不能让吊车走”,一名民警在小区门口处拦着费X12开的铲车,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也赶到了现场,和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劝说时,一辆铲车开过来堵在吊车西侧,费X6情绪很激动,一直大声咋呼“不能让吊车走,我们村的人被打了”。王X8又将铲车堵在吊车东侧。经过派出所民警和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做工作,铲车、吊车后都开走了,两方人就都散了。
2.于X3(住开XX)证明:2017年3月5日晚上在开XX老年公寓吃饭的有费XX、费X7、费X10、费X11、“旺旺”等人,吃饭时他们一直在讨论桑XXXX的人要来吊板房及如何应对的事。大约10点左右,其回家时看见王X8开着铲车往小区南门走,铲车上铲着砖,后来其在小区南门看见门岗南侧放着一堆砖。3月6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其看见费X6、费X7、费X8等人都在小区南门岗处站着,路南东侧板房处停放有一辆吊车,吊车附近也站着不少桑XXXX的人。后来看见两方的人开始互扔砖头,期间其见大费XX的“金锁”捂着头从吊车附近往西跑,头上有血。直到民警赶到现场,两方才停手。后来王X8开着这辆铲车在西侧堵住吊车,费XX也开着一辆铲车堵在吊车东侧。经过民警和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给双方做工作,大约中午11点左右,双方人员才陆续撤离现场。“金锁”从医院出来当天晚上,费X6又叫其去开XX吃饭,当时吃饭的有费X6、费X7、王X8、费X10、费XX、费X11等人,吃饭时费X6说“派出所的还得找咱们,都注意着点”。同时证明,双方发生冲突时,费X6、费X11、费X8、费XX都扔砖头了。当时正是上班时间,周围的商户不能做生意,过往车辆不能通行。对周围居民和做生意的都造成很坏的影响。
3.徐X10证明:其系桑XXXX人,2017年3月5日,徐X1打电话让其去晏圣源饭店吃饭,到后才知道是商量去开XX门口吊板房的事。3月6日早上8点多,在开XX门口赵X2开着吊车吊板房时,大费XX的二三个人过来阻止,其中有个大费XX的人爬到吊车上去拉赵X2,双方相互推搡和撕扯。这时有砖头往吊车这边砸,后其和赵X1、徐X1、赵X2等人捡起地上大费扔过来的砖头往回投。当时场面很混乱。
4.刘X2证明:其系桑XXXX人,2017年3月5日,赵X3让其晚上去晏圣源饭店吃饭,其看见去的有赵X1、赵X3、赵X2、徐X1等人,商量第二天去开XX南侧吊板房的事。2017年3月6日上午大约8点多钟,其到开XX后,看见大费XX和桑XXXX的人乱打,两个村的村民相互投砖头。
5.邵X1证明:其系桑XXXX人,2017年3月5日晚上,其在该村微信群里看到有集合去开XX吊板房的通知。3月6日早上,其来到开XX门口看到桑XXXX与大费XX的村民相互推搡和撕扯,相互投砖头,附近老百姓看到后都吓的躲的远远的,过往车辆也不敢走了,当时现场很混乱,后来派出所民警到了。
6.赵X3证明:其系桑XXXX人,2017年3月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其看见桑XXXX的人和大费XX的人在开XX门口打起来了,两个村的人互相扔砖头,当时现场一片混乱,好多老百姓都吓坏了,都往路边的门头房里躲,其赶紧拿出手机打“110”报警。后其看到地上都是碎砖头,吊车的前玻璃也被砸碎了。过了一会儿,“110”民警就到现场了。
7.李某5证明:2017年3月6日7点多钟,其到开XX门岗值班,看到花池子南边堆了一堆新砖,大约8点多钟,在大门东边公路上停了一辆吊车,过了一会儿,从开XX内跑出来十多个小伙子从西往东扔砖头,吊车那方拾起对方扔过来的砖头往回扔,将门岗上的玻璃砸破了。门岗修玻璃花了1050元。桑XXXX这方有二三十个人,大费XX这方有十多个人。
8.许X5证明:其在开XX大门东侧经营“全民快餐”店。2017年3月6日上午8时许,从开XX东来了一辆吊车,停在其饭店门口即开XX南,开始吊路南的铁皮屋,吊车周围站了好多人,吊第二个铁皮屋时,从开XX里出来四五个人和吊车的那伙人发生争吵,突然那两伙人就开始对着扔砖头,当时砖头满天飞,其没来得及躲闪,被一块砖头砸到右侧大腿了,其赶紧跑回店里,同时许多过路的人为了躲砖头也跑到其店里,许多砖头砸在其门前的屋顶上,后来来了警察,其出来看到开XX上和路边都是砖头,开XX传达室的门窗玻璃都碎了。
9.潘X1证明:2017年3月6日9点左右,其看到在开XX大门前两伙人正在相互扔砖头,砖头满天飞,周围的商户和路人都赶紧找地方躲闪。
10.费X3证明:案发时其没在现场,其听说王X8开着其铲车去堵吊车了,费XX也开了一辆铲车堵吊车了。
11.唐X3证明:开XX南门外东西路边的板房是“冠军”(即费XX)、费X6、费X8和费X7的,“冠军”安排其负责开XX的物业管理工作,给其发工资,让其收取摊位费和卫生费。
12.郭X4证明:其系开元党政管理服务中心总支书记,因为开XX南门道路南侧的地属于桑园赵XX,大费XX民在桑园赵XX的地上放置了板房卖东西,桑园赵XX民不同意。这样桑园赵XX民就因为大费XX民占用桑园赵XX土地的事起了纠纷从而打了起来。
13.张XX证明:因为大费XX的人在开XX南门、贵和华城北XX东侧路南安放了六七个铁皮屋,桑园赵XX的人说放铁皮屋的那块地皮是桑园赵XX的,让大费XX把那六七个铁皮屋弄走,大费XX一直没弄走。桑园赵XX的人自己用吊车给吊走时,大费XX的人不让吊,为这事双方打的架。
14.庄某甲证明:2017年2月20日左右,张XX给其打电话说桑XXXX村民开吊车吊大费XX门口的门牌坊,双方村民发生纠纷,其让两村各自出几个代表到开发区管委会调解处理,其和张XX、郭X4、开发区派出所的李XX一起调解的。因为两侧的板房两村都有,让双方各自把板房拆除。调解完后大费XX村民把板房拆除,桑XXXX还有两座板房因为不知道是谁的没有拆除。开发区管委会准备联系城管局将板房拆除。期间,桑XXXX的五六个小伙子到其办公室找其说贵和华城社区北门口东XX的土地是桑XXXX的,大费XX在这里安了几个板房,要求拆除。其就找到大费XX支书费XX说了这件事,当时答应说自己吊走,但一直没有吊走。同时证实贵和华城北XX放置板房的土地存在争议。
15.康X1证明:其系桑XXXX支部书记,开XX的土地县里在开发之前是桑XXXX的土地,县里在搞开发时以租代征给征用了,已经不属于桑元村了,这个土地的权属问题其已经给赵X1等人解释过多次了,但是他们不认可,认为大费XX在那个地方建板房挣钱就是不行,就得给他们弄走。
16.王X12证明:其在开XX南门摆摊,2017年3月6日8点半左右,其出摊时看到大费XX和桑XXXX的人因为吊铁皮板房的事打起来,双方互相投砖头。
17.王X13证明:其在开XX南门东侧开了一家路友汽车美容店,门口这条路商铺多、小区多,车流量较大,是小区居民进出的主要道路。2017年3月6日上午因吊板房桑XXXX的人和大费XX的人互投砖头打仗,吊车、铲车把路堵了,附近都围满了人,没法正常营业,直到上午11点多,公安局等才劝离双方。
18.张X13证明:其在开XX经营开XX。2016年3月6日中午,大费XX的十多个人在其饭店里吃饭,晚上也有大费XX的人在其饭店里吃饭,具体是谁、谁结的账,其记不清了。
19.赵X13、王X4分别证明:1990年4月,政府安排各村进行土地权属界线的确认,其二人分别代表桑XXXX和大费XX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签了字。同时证明以前桑XX和大费XX的村界线,其中有一段是水沟,水沟为两村共有,以沟的中心为界,现在的开XX,路面的位置大概覆盖了水沟以及水沟南边桑XX的部分土地,确切的就没法说了。贵和华城北XX的位置大约在图上9-14连接线的南侧,再详细的位置说不清楚。因为《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附图》绘图的时间距今已经近30年了,当时绘图的地貌与现在实际的情况已经没法进行对照。
20.夏X4证明:2017年3月9日左右,赵X2让其修吊车。其让赵X2自己联系厂家买玻璃,好像一共1800多元钱,赵X2自己在物流提货后送到这里,其是3月10日至12日修车,收了900元。
21.赵X14证明:其1984年至2015年6月任桑XXXX支部书记,开XX占用的是桑XXXX、大费XX的土地,开发区管委会修建开XX、公共设施,是以租代征的方式征用的。西段由大费XX修建,东段是桑XX修建。开发区管委会没有与桑XX签订协议,只给了一张占地亩数及修建设施的补偿表。友谊XX开XX交叉口,从东往西数约50米是桑XXXX土地,迎宾北路与开XX交叉口从西往东约40米是桑XX土地。中间约200米开XX东西走向中间分开。即开XX南侧部分属于大费XX土地,贵和北门北XX部分属于桑XXXX土地。中间200米开XX南北分开,该路宽约15米,大费XX占宽约7米,桑XX占宽约8米,中间以南的土地都是桑XXXX的。
22.徐X1、徐X2、赵X1、赵X2、赵X3、徐X3(均为桑XXXX人)证明:桑XXXX与大费XX村民因为开XX路边安放板房的事发生争执,后于2017年3月6日在开XX南门处发生殴斗事件的事实经过。
23.费X6证明:2017年3月5日晚,费XX听说3月6日桑园赵XX来人吊板房,便给其打电话商量对策,其没去。3月6日桑XX的吊车准备吊板房时,费X9捂着头和费X8从吊车旁跑过来,听见费X7吆喝“砸”,费X7、费X8、费XX、费X11、费X12就跑到门岗前面从地上和三轮车上拿着砖开始往吊车和板房上扔着砸,桑园赵XX的人也扔砖头了。第一次桑园赵XX的人吊板房后,费XX就让费X6建微信群“快反人员”,拉村里年轻人,并说要是桑园赵XX再来人,就在群里吆喝集合人。3月6日出事后,费XX叫村里二十余人在开XX吃饭,让大家把微信信息删除。
24.费X8证明:2017年3月5日晚上,费XX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开XX内的老年公寓商量桑园赵XX吊板房的事。3月6日7时许,费X6说桑园赵的人可能来闹事让其过去。当时桑园赵XX民与费X8、费X9、费X7互殴,有人用砖砸破了费X9的头。扔砖头的有大费XX的费X6、费X11、费伟、费X12、费X7、费XX、费X10等人。费X12开铲车到小区门口堵吊车,与民警发生争吵,费XX开铲车堵在吊车东侧,铲车将整条马路堵住了。微信群主是费X6,费X6组织、煽动村民到开XX聚集的。费XX安排费X8、费X9、费X7阻止吊车。
25.费X10证明:2017年3月5日晚上8点多,费XX和费XX叫其去老年公寓商量桑XXXX来吊板房的事,去后看到费XX、于X3、费X11、费X8、费X9等人在一楼大厅里,其去的时候已经商量完分工了,其听说费XX安排分了三伙,第一伙是费X7、费X8、费X9在最前面,第二伙是其和其他五个人在第一伙后面跟着,第三伙是在最后面准备扔砖头砸车。开XX南门门岗前的红砖是其和刘XX、费X9将砖装到铲车上,王X8开着铲车运过去的。3月6日早上8点多其看到费X9、费X8、费X6、费X11等人在小区南门附近站着,桑XXXX的一辆吊车停在板房前的路边准备吊板房,费X8、费X9和其走到吊车处不让他们吊,后费X9、费X8和桑XXXX的人动手打起来了,这时其村的人开始扔砖头砸吊车,桑XXXX的人也开始拿砖头往回扔,其看见费X9头破了,开XX门岗玻璃被打碎了。期间其和费X11都扔过砖头。派出所民警去后其看到王X8、费XX开着铲车堵住吊车,一直到了中午11点多钟,在民警及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才离开。当天中午民警及桑XX的都走了之后,费X6让其、费XX、费X7、王X8等人在开XX吃的饭,并让大家把“快反人员”等微信群里3月5日晚和3月6日发的信息都删了,并交待3月5日晚上在老年公寓商量事的情况谁也不能说。
26.费X9证明:2017年3月5日晚上,其到老年公寓后看到有费X8、费X7、费XX、费X10、费X11等十多人,费XX说明天为了铁皮屋的事桑XXXX的人又来找事,让费X7、费X8、费X9三个明天先去拦着桑XXXX的人,不让他们吊铁皮屋,如果拦不住就撤回来,让费X10、费XX、费X11他们扔砖头。后来王X8到了房间内,费XX让王X8开着铲车去铲砖块,其回家时看到费X10等人往铲车上装完砖块后王X8开着铲车走了。3月6日早上在开XX南门桑XXXX的人支吊车时,费X7叫其和费X8到了吊车前,拦着不让吊,双方动手打起来。赵X1用砖头砸在其头上,其村的人就开始往吊车这边扔砖头,后其就去医院了。3月6日下午,是费X7或费X6在微信群中说让把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全部删了,其是看到这个信息后删除的。
27.费X11证明:2017年3月5日晚上8点半多,其到开XX老年公寓时,看到费XX、费X7、费X8、费X9、费X10、费XX、王X8等十多个人,都在议论桑XXXX的人明天来吊板房的事,费XX让费X7、费X8、费X9打头阵,先过去挡着不让桑XXXX的人吊板房,安排其及费X10等六七个人在后面跟着负责保护第一伙,如果打起来负责将费X7、费X8、费X9从桑XXXX人群中拽出来,第三伙负责扔砖头砸吊车。其记不清是谁说的让王X8开铲车去弄点砖放到门岗上。3月6日8点左右费X6让其开着三轮车把砖从门岗运到西边牌坊处一些,后费X7让其又把砖拉回门岗前面了。其看到一辆桑XXXX的吊车停在板房前的路边上,费X10在吊车驾驶室外想拔车钥匙,有三四名桑XX的人把他从吊车上推下来了,费X9的头破了跑出来了,这时其和费X7、费X6、费XX等人就开始从三轮车后斗上拿砖往吊车上砸,桑XXXX的人也开始往这边扔砖。
28.费X12证明:2017年3月6日,费X6让其开着铲车过去把吊车堵住,其铲车刚开到门岗处,民警就来阻拦,其和费X6、费X8、费XX、费X11、王X8等人吵吵不让吊车走,后费X6又让王X8、费XX开铲车堵吊车。2017年3月6日下午,其去看望费X9时看到费X6发的让删微信的信息,因为微信群里有关于两个村打仗的视频及提前商量应付这个事的信息。
(二)书证
1.齐河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李XX、陈XX、马XX、张XX四人自述材料证明:2017年2月22日,桑园赵与大费XX就因存在争议界限的活动板房发生矛盾;2017年3月6日又因拆除活动板房发生群殴,致使大量路人和群众围观,造成附近交通堵塞。
2.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费X9因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
3.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界线图及说明证明:1990年4月25日大费XX与桑XXXX确认的土地权属界线。
4.照片一组证明:办案民警提取赵X3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昵称为“往事如烟”在走进桑园赵微信群发布群公告,后在“以村为荣”进行了转发,聚集村民前去吊板房的事实。
5.通话记录证明:徐X3、费X6、费X8、费X11、费X9、费X12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6.赵X2车辆情况证明:赵X2吊车的基本特征。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费XX辩称,2017年3月5日晚其没在开XX养老院中与其他人商量过如何应对桑园赵XX的人来吊板房的事,在开XX南门打仗现场的砖不知道是谁准备的,堵吊车的铲车是谁开去的其不清楚。
下列证据亦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
1.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工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费XX的任职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费XX、费XX、费XX、韩XX、宋XX、费XX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齐河县人民法院(2006)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费XX因犯贪污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4.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5日宋XX、韩XX、费XX、费XX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5.费XX、费XX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15日,齐河县纪委在对费XX谈话后,将该案及费XX移交齐河县公安局,齐河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对费XX执行刑事拘留,立案后当日,县纪委人员找到费XX,齐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随即赶到将费XX带到齐河县公安局并对其执行刑事拘留。
6.齐河县纪委的说明两份证明:2017年3月14日齐河县纪委第二检察室电话通知时任晏北街道办事处大费XX党支部书记费XX来纪委初核谈话,15日上午费XX到纪委谈话室,在谈话中发现费XX挪用村集体资金的违纪违法事实,并于当日将费XX移送公安机关。2017年3月15日,齐河县纪委第二纪检监察室电话通知时任晏城街道新城党政管理服务中心总支书记费XX来纪委初核谈话,15日晚上费XX到纪委谈话室,在谈话中发现费XX伙同其父亲费XX挪用村集体资金的违纪违法事实,并于当日将费XX移送公安机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费XX在担任大费XX党支部书记兼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开XX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资金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费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费XX利用其父亲费XX的职务便利,与费XX共谋后挪用大费XX集体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论处;费XX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费XX纠集众人结伙殴斗,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费XX、韩XX、宋XX、费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费XX、费XX均应依法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费XX所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因具有自首情节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费XX所犯挪用资金罪可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因其到案后拒不认罪,不以自首论处,但该两起案件均已调解处理,达成和解协议,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费XX、韩XX、宋XX、费XX所犯寻衅滋事罪,因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费XX具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被告人费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费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韩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费XX非法所得177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费XX、费XX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费XX的上诉理由:1.职务侵占罪量刑过重,177万元已用于建设老年公寓,应视为已退赃,一审判决未认定已退赃的事实;2.将集体资金300万元借给赵XX及赵XX是集体协商的借款投资收益行为,不是为了私利或者私情,且本息全部归还村集体,该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上诉人费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费XX没有侵占开XX车库利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177万元已作为老年公寓工程款给付给承包商官XX,费XX虚构XXX垫资事实,安排拟定公寓分配方案,企图分得老年公寓预期收益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的既遂。2.在村党支部成员同意的情况下,费XX提议将300万元借给赵XX父子,费XX没有谋取个人利益,还实现了集体财产的保值增值,该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100万元用于齐河XX公司注册资金,仅两天,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挪用资金150万元作为XX公司注册资金,时间只有22天,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3.多名村民联名信肯定了费XX对村集体的贡献。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费XX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该案2012年已有结果,2012年收集的证据认定其犯罪明显不足,2017年收集的证据违法,且在庭审中参与本案的人表示与其无关;3.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案,证明其参与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费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费XX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2.董X2的伤情鉴定意见应当排除。3.费XX并未出现在深视间工地的寻衅滋事现场,也没有煽动、指使其他被告人人寻衅滋事,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费XX构成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罪错误。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费XX提出“职务侵占罪量刑过重,177万元已用于建设老年公寓,应视为已退赃,一审判决未认定已退赃的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费XX没有侵占开XX车库利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177万元已作为老年公寓工程款给付给承包商官XX,费XX虚构XXX垫资事实,安排拟定公寓分配方案,企图分得老年公寓预期收益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的既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77万元的车库利润虽然用于修建老年公寓,但费XX通过老年公寓分配方案将177万元作为其儿子费XX所有的XX公司的出资,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一审过程中费XX没有退赃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费XX有自首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费XX及其辩护人提出“将集体资金300万元借给赵XX及赵XX是集体协商的借款投资收益行为,不是为了私利或者私情,且本息全部归还村集体,该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另其辩护人提出“挪用资金100万元用于齐河XX公司注册资金,仅两天,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挪用资金150万元作为XX公司注册资金,时间只有22天,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为村里作出多年贡献”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费XX因个人关系,自己决定将村集体的300万元借给赵XX父子验资后告知其他村委成员,并未集体讨论,也不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其将村集体的资金借给私人公司用于验资属进行营利活动,且借款人赵XX证言证明其借用的是费XX个人的资金,上诉人费XX的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的使用权。另,上诉人费XX个人决定挪用集体资金100万元用于赵XX父子的齐河XX公司的注册资金、挪用150万元作为其子费XX的XX公司的注册资金的行为均属借给私人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且系连续犯罪。上诉人费XX为村集体所做工作是其职责所在,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费XX的辩护人提出“费XX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费XX与其父亲费XX预谋,利用费XX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为其个人公司提供注册资金,二人系共同犯罪。一审定罪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费XX提出“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该案2012年已有结果,2012年收集的证据认定其犯罪明显不足,2017年收集的证据违法,且在庭审中参与本案的人表示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董X2的伤情鉴定意见应当排除;费XX并未出现在深视间工地的寻衅滋事现场,也没有煽动、指使其他被告人寻衅滋事,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董X2的陈述、证人王X2、王X1、吕X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费XX、韩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费XX案发当天上午去施工现场查看,为抢工地,于当天中午吃饭时参与预谋,并指使原审被告人费XX、韩XX等人到工地阻拦他人施工,且其系抢夺工地的受益者,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董X2陈述、证人王X2、董X1等的证言、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专家会诊报告、齐河县人民医院与董X2因漏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董X2的伤情原因,且上诉人费XX及其辩护人、其他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在一审时均未提出重新鉴定。该案发生于2012年12月份,当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并对民事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2017年3月份对各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费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费XX参与指使、策划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费X6、费X8、费X10、费X9、费X11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微信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判决定罪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费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资金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费XX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费XX利用其父亲费XX的职务便利,与费XX共谋后挪用村集体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论处;上诉人费XX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费XX纠集众人结伙殴斗,亦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上诉人费XX、费XX均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费XX、韩XX、宋XX、费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费XX、费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XX
审判员 邹XX
审判员 孙文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