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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4刑终10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七日作出(2017)鲁1428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张XX,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XX在德州市德城区甲等酒店开房或者其家中分别容留王X1、吕X等人吸食冰毒9次并参与吸食。2016年1月24日,武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德州市德城区XX将被告人张XX抓获。
1.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XX在德州市德城区XX516房间内住宿登记,容留王X1吸食毒品。
2.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XX在德州市德城区XX520房间内住宿登记,容留王X2吸食毒品。
3.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XX在德州市德城区XX628房间内住宿登记,容留吕X吸食毒品。
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德州市德城区其家中搭建的小卧室内,容留吕X吸食毒品。
5.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张XX在德州市德城区XX628房间内住宿登记,容留吕X吸食毒品。
6.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XX在德州市德城区XX509房间内住宿登记,容留吕X吸食毒品。
7.2015年冬,被告人张XX在德州市德城区XX开房2次容留张X1吸食毒品。
8.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张XX在淄博市张店区戊宾XX1510房间内住宿登记,容留张X1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平安银行卡二张、姓名为张XX头像为张XX的假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张XX户籍证明信一份、武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及扣押的身份证、轿车及其他物品的照片一份、发还清单二份、卡号为62×××84的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卡号为62×××07的中国XX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张XX手机中提取号码照片八张及张XX手机通讯录一份、张XX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张XXQQ号聊天记录一份、张XX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甲酒店房间内部照片、乙168酒店房间内部照片、丙宾馆房间内部照片、丁宾馆房间内部照片、张XX住处照片、王X1小区租住处照片、张XX在甲酒店516房间、520房间、628房间、509房间及丙宾馆3075房间以及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照片、在甲酒店518房间与王X2吸毒的地点照片、在乙168酒店430房间与吕X吸毒的地点照片、在丁宾馆817房间与张X1吸毒的地点照片、在王X1小区租住处与王X1吸毒的地点照片、张XX住宿轨迹、张X2、王X2、吕X、刘X的电子档案、武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各一份等书证;证人张X1、张X2、王X1、刘X、吕X、王X2、王X3、张X3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电子数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以“一审判决未考虑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及现实身体状况,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X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指认、抓捕同案犯,属立功;2.张XX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3.张XX身患重病,建议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张XX有自愿认罪等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对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自2013年以来,张XX在酒店及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9次,并非首次犯罪和偶然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张XX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吸毒人员的指认、辨认,均属于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其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不能认定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张XX身患重病,建议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虽然上诉人张XX身患疾病,但因其多次作案,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应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生
审判员 郭伟伟
审判员 李朝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