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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德城刑初字第180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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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城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货车司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X、书记员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于X驾驶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官屯铁路涵洞南XX右转弯驶入中石XX加油站时,与被害人李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X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被害人李X系交通事故致头颈部离断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X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于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于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X系自首,初犯,过失犯罪,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于X驾驶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官屯铁路涵洞南XX右转弯驶入中石XX加油站时,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XX居民李X相撞,致使李X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被害人李X系交通事故致头颈部离断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于X明知他人报警,且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于X与被害人李X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X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于X被抓获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匿名群众电话报警的事实。
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于X的准驾车型等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X出生于1980年7月5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5、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实被害人李X身份的真实性、李X丈夫、子女的出生日期及被害人李X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注销户口的事实。
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及被撞电动自行车被扣押的事实。
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X与被害人李X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马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于X驾车发生事故及马X电话报警的事实。
2、齐X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李X的丈夫,其于2014年4月3日报案称被害人李X失踪,后被通知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才知道被害人李X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郭X的证言,证实其是中石XX德州分公司第16站的加油员,2014年3月31日晚其在站上值班,给肇事车加完油发现车下有异物,在来车方向发现已死亡的被害人后司机报警的事实。
4、张X的证言,证实其是中石XX德州分公司第16站的负责人,其加油站监控录像因电压不稳无法使用的事实。
5、王X的证言,其是被害人李X工作单位的领导,证实被害人李X的工作时间和使用交通工具等情况;另证实被害人李X有好几天没来上班,后来知道被害人李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于X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上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告人于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X系交通事故致头颈部离断死亡的事实。
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在送检的鲁鲁H×××**鲁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侧车轮提取的人体组织上检出人的DNA分型,支持为被害人李X所留的事实。
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及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刮擦接触碰撞,且牵引车第三轴右侧车轮及挂车右侧车轮碾压被害人身体;肇事车辆与电动自行车事故时碰撞点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中心双黄虚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电动自行车倒地滑移痕迹起始端北偏东方向路面上及事故时电动自行车车头指向南稍偏西、车尾朝向北稍偏东的事实。
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于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六)勘查、检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于X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为了本案的公正审判,本院对被害人李X的近亲属进行了询问,并当庭出示、质证了该询问笔录,公诉人、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于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于X明知证人马X报警而继续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于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蔡明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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