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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鲁1402刑初20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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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02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8)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X、书记员申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鲁N×××**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5线德城区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52KM+5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至该处等待左转的杨X1驾驶的河北T×××××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汽车沿中央隔离缺口向西运动与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静XX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相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河北T×××××号三轮汽车乘车人杨X2当场死亡,鲁XX×××**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X2送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河北T×××××号三轮汽车驾驶人杨X1、乘车人周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鲁XX×××**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XX、乘车人王X1不同程度受伤。经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静XX和杨X1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王XX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王XX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1、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欠条、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鲁XX×××**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5线德州市德城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352KM+5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至该处等待左转的杨X1(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驾驶的河北T×××××号三轮汽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致使三轮汽车在向公路中央水泥隔离缺口西侧运动时,被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静XX驾驶的冀冀B×××**冀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河北T×××××号三轮汽车乘车人杨X2(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当场死亡,鲁N鲁N×××**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X2(男,1964年5月8日出生)送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河北T×××××号三轮汽车驾驶人杨X1、乘车人周X(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鲁N鲁N×××**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XX、乘车人王X1不同程度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人静XX和被害人杨X1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
在本案侦查、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王X1及被害人王X2、周X、杨X1、杨X2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XX分别赔偿了王X1及王X2、周X、杨X1、杨X2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以上被害人的近亲属对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系被告人王XX报案及案件的受理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肇事机动车予以扣留、将被告人王XX、证人静XX的驾驶证予以扣押的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XX具有驾驶B2D型机动车资格及其驾驶的鲁N鲁N×××**马牌轿车的登记情况;证人静XX具有驾驶A2型机动车资格及其驾驶的冀B冀B×××**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冀B×××**源牌半挂车的登记情况。
4、人员简介表、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害人杨X1、周X、王X2、杨X2的出生日期、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家庭供养人情况。
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X1、被告人王XX的受伤情况。
6、和解协议书2份、谅解书2份、收到条3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周X、王X2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周X、王X2的近亲属对王XX的行为予以谅解,及王XX交2563元的情况。
7、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XX的归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XX出生于1987年6月19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何X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2日19时44分左右,其在国道105线二十里铺村南路口西侧保管货物的院子里吃饭时,听到一声巨响,感觉是发生交通事故了,其跑出去看到十字路口处发现出了交通事故,有人躺在地上,其便急忙打了122、120电话报警的情况。
2、静XX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2日19时40分多,其驾驶冀B冀B×××**B冀B×××**型货车载着其弟弟静恩伶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城区段时,其听见两声巨响,其就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了,其下车查看后发现其车和一辆农用机动车相撞,有人躺在地上,其便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对伤员进行抢救。
3、静恩伶的证言,证实其是证人静XX的弟弟。2017年5月12日19时40分多,静XX驾驶冀B×冀B×××**×冀B×××**货车载着其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城区段时,其听见声响,其就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了,其下车查看后发现其车和一辆农用机动车相撞,有人躺在地上,救护车到了后其帮忙将伤员抬到了救护车上。
(三)被害人陈述
王X1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王XX是同村。2017年5月12日19时,王XX喊其去拉饲料,同去的还有王X2,王XX驾驶一辆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一辆机动三轮车从其车右侧过来,突然出现在其车前面,其车左前车角与对方车的后角碰到一块了,其和王X2被甩到外面了,其就撞懵了。
(四)被告人供述
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如实供述了2017年5月12日19时40分左右,其驾驶鲁N**鲁N×××**着王X1、王X2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7]第05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该队认定,确定被告人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人静XX和被害人杨X1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王X1、王X2、杨X2、周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尸字[2017]44号、45号、46号、4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说明、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2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周X符合复合损伤死亡、杨X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杨X2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7]668号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X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在10mg/100ml以下;被告人王XX血液和静XX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交鉴D字第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4份,证实事故涉案车辆鲁N**鲁N×××**重型普通货车、悬挂河北T×××××农机号牌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冀B**冀B×××**×冀B×××**源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的照明和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检验结果、事故涉案车辆的制动装置技术状况检验结果、事故涉案车辆的接触碰撞部位分析结果、事故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方向分析结果、事故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路面碰撞位置的分析结果、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事故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分析计算结果的情况。
(六)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复核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肇事车辆的特征等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王XX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出示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欠条、谅解书,欲证实王XX与被害人王X1达成和解协议,王XX赔偿了王X1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000元),王X1对王XX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王XX免予刑事处罚),及王XX对被害人王X2的近亲属的赔偿情况,及王XX对杨X1、杨X2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王XX对被害人杨X1、杨X2近亲属进行了赔偿,杨X1、杨X2近亲属对王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为了核实王XX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情况,本院对杨X1、杨X2的近亲属进行了询问,本院出示并质证了该询问笔录,王XX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XX在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王XX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结合王XX在其所居住社区的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王XX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称,王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经查,以上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X
审 判 员  杨阳
人民陪审员  郭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
  • 1970-01-01
  •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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