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被反诉人)XXXX公司,住所地XX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XXXX公司法务经理,住**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
被告(反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
法定代表人范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XX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实习律师。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朗XX公司)(被反诉人)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反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反诉人)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王XX,被告(反诉人)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被反诉人)朗XX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定牌产品生产框架合同》及附件(下称框架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定做LED路灯900套,总价XXX元人民币;2、合同签署25个工作日后,原告向被告无偿提供10件样品,供被告检测;3、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样品及技术要求进行生产;4、原告所在地法院为双方争议的管辖法院。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XXX元。2010年7月29日左右,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0个灯头样品。但经原告检测,所有样品仅从目测即可发现存在光斑等质量问题,且其灯头结构亦不能满足防水要求。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由于被告提供的样品均存在光斑或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根本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朗XX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签订的《定牌产品生产框架合同》及附件;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XX元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反诉人)朗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评审表、XX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工程联系单回应、中国XX对账单、合同解除通知、公证书两份、样品图片和证人证言等。
被告上海XX公司答辩称:2010年6月原被告订立了定牌产品生产框架合同及附件,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四十作为预付款,被告作为加工承揽方购买了ENFIS芯片驱动,并进行了研发设计等工作,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十套样品交给广州XX公司,交样品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双方对样品无异议,没有对样品进行封存,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交付了型号规格相同的灯具,对这次灯具交付进行了封存。并与当天2010年8月27日将封存的样品交给了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检验,为合格,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大兴法院起诉。并查封被告账户,原告以被告提出的十个样品等有问题提出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坚决提起诉讼,被告将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即为承揽合同的承揽费用XXX元。被告上海XX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朗XX公司向反诉人上海XX公司支付其擅自解除合同所应支付的各项损失XXX元;2、判令被反诉人朗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定牌产品生产框架合同及附件、收条、NBA封样品签收单、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检验委托书、与委托书相关联的检验报告、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及附件的通知、8份双方交往记录、专利通知书、徐XX和陈X的名片、银行交易记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朗XX公司和被告上海XX公司对双方提交的定牌产品生产框架合同及附件、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上海XX公司提交的证据3,NBA封样品签收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8月27日对样品进行了封样,之后被告将该封样带回上海进行质量检验。
二、被告上海XX公司提交的证据4,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检验委托书,证明被告将上述证据3封存的样品移交质监部门检验并已经检验合格。
三、被告上海XX公司提交的证据5,质检报告,证明上述封样经过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检验,属于合格产品。
由于本案是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确定的样品进行生产。因此被告通过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双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后进行生产。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对于NBA封样品签收单,原告对签收单上其工作人员徐XX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徐XX无权代表原告对封样进行签收确认。其次,被告在封存后将样品带回上海自行进行检验,封存失去了意义,没办法确认检验的产品是否是封存的样品。因此原告对上述样品封存签收单、检验委托书和质检报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由于在NBA封样品签收单上记载的封存的灯具配件数量均为1,在徐XX签收之后被告单方面将样品带回上海,因此其交付检验的灯具是否为封样不能确定;其次,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样品进行生产,即使上海市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也应取得原告方的确认方可进行生产。综上,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双方确认的样品进行生产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四、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两份和证人陈X、叶XX、邓X(又名邓XX)、杨XX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将合同约定的10个样品交付给其指定收货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公司)后,广州XX公司就样品的质量问题向原被告双方提出异议,最终质量问题未获得解决。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关于两份公证书,被告认为申请人是个人而不是原告,认为公证书的申请主体不适格。关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且证人代表的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资格提出质量异议。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原告公司员工收到广州XX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情况的信息,申请人虽然为原告公司员工,但经过公证的原告公司的员工的工作邮箱信息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中合同履行中的部分真实情况。结合证人广州XX公司员工邓X等人的当庭辨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到广州XX公司没有资格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不是本案争论的焦点,原告仅以上述证据证明广州XX公司曾向原被告双方提出过样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朗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0年6月定牌产品生产框架合同,约定被告上海XX公司向原告朗XX公司加工标明为“朗波尔”和/或“lampower”品牌的照明产品。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朗XX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向上海XX公司下正式订单,产品品类、数量、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内容均以书面正式订单为准。
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产品质量及保修责任,乙方(上海XX公司)应按双方确定的样品(或产品图样)及技术要求进行生产,保证生产产品所使用的材料、交货时所提供的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同时完全符合以下质量要求:(2)甲乙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3)产品说明书中标明的产品性能。(4)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正式订单生效时最新的国家和行业相应标准和规范。(5)上述质量具体标准详见本合同附件2;(6)如产品为灯具的,则不亮、亮度发暗、渗水、进尘、漏电、光衰的灯具数量超过1%的均未不合格。
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货款结算及支付方法,自合同签署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上海XX公司应向朗XX公司无偿提供10件样品,供朗XX公司检测之用。关于付款及交货时间,该条第三款约定,第一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总订单生效后3个工作日,朗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
合同第七条对产品的检验和验收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款为产品质量争议处理方式:产品在初步验收合格后至进行实质验收前的期间里,或实质验收合格至进行业主验收前的期间里,或产品未通过实质验收或业主验收的,甲方(朗XX公司)根据自己按检验标准出具的检验结果,或业主验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当地质监部门/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产品在交付时已外观或质量不符合合同及订货单要求的,甲方(朗XX公司)不仅有权拒付货款,还有权向乙方(上海XX公司)提出维修、更换或退还产品的要求,并可就因此所遭到的损失向乙方主张赔偿责任。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出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甲方有权解除该批次产品的订单或合同。
合同签订后,朗XX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上海XX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四十的预付款XXX元。
2010年7月26日,上海XX公司向朗XX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广州XX公司送去10个照明产品的样品。在送货当日,上海XX公司代表邱XX当场向接收货物工作人员表示其中一个样品灯具外壳有裂缝。
2010年7月29日,广州XX公司的技术人员邓X向原告朗XX公司和被告上海XX公司的相关项目联系人发出邮件,指出上海XX公司所送的10个样品灯具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2010年7月30日,上海XX公司代表邱XX向广州XX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回应,对质量问题进行回复。
2010年8月23日,朗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做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海XX公司的公司账户。
2010年8月27日,上海XX公司将一套灯具送至朗XX公司住所地,由朗XX公司工作人员徐XX签收。之后,上海XX公司将此样品带回上海进行相关质量检验。
2010年9月1日,朗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上海XX公司确认其于2010年9月9日收到该通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朗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朗XX公司依约向上海XX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上海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进行产品加工生产。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应满足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在上海XX公司交付10个样品后,应待朗XX公司对样品质量进行确认后,方可依照样品安排生产。朗XX公司认为样品不能满足自己的质量要求,于2010年9月1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XXX元。朗XX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有对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本院对于朗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自上海XX公司于2010年9月9日收到解除通知时解除。由于合同约定10个样品为免费提供,上海XX公司还应向朗XX公司全额返还预付款XXX元。
上海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未经定做人朗XX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擅自依照自己生产的样品进行生产加工,对此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对于上海XX公司提出的要求朗XX公司因解除合同对其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反诉人)XXXX公司和被告(反诉人)上海XX公司于二O一年六月签订的《定牌产品生产框架合同》及附件自二O一年九月九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人)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被反诉人)XXXX公司返还二百零一万零九千零五十六元及利息损失(自二O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二百零一万零九千零五十六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人)上海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人)上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和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五百六十七元,由反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