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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刘XX等与刘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5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李XX、刘XX等与刘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563号
原告李XX。
原告刘XX。
原告朱XX。
原告李X。
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刘XX。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李XX、刘XX、朱XX、李X、李X与被告刘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斯慧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刘XX、朱XX、李X、李X诉称,五原告系李XX的法定继承人,李XX已于2013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李XX生前曾与被告刘XX口头缔结承揽合同,为被告正在筹备经营的金桥华鼎宫夜总会加工不锈钢建材,加工内容包括包房的门以及其他不锈钢装饰面。后因被告资金筹措困难等原因,工程中途停工。此后,李XX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多次向被告催要装修款,被告则与李XX核对工程量后,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7月12日,李XX再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经双方核对,被告向李XX出具了尚拖欠装修款(不锈钢)人民币283,3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手写欠据。李XX去世后,五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催要装修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欠款283,300元;2、支付原告以283,3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2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XX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XX身份信息及其在2013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五原告户籍资料、山东省单县浮岗派出所出具的五原告与李XX关系证明,证明五原告为李XX的法定继承人;3、欠据,证明被告欠李XX装修款283,300元。
被告刘XX辩称,李XX生前为其加工不锈钢建材,被告也曾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被告因经营失败无力支付剩余款项,故向李XX开具了欠付装修款的欠据,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1无异议。但是,欠据上并未承诺何时付款,故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各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明,李XX,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单县浮岗镇李油坊行政村西XXXXX号,于2013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
本院认为,李XX生前与被告刘XX口头达成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根据李XX完成工程量的情况,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并就剩余款项向李XX出具了欠据。因此,被告应当向李XX支付剩余欠款。被告拖欠不付,由此引发的纠纷,责任在被告。李XX去世后,五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李XX出具的欠据未写明付款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五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否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原告诉请主张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是,五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主张过债权。2013年12月13日,五原告要求本院诉调中心主持本案诉前调解,以解决本案纠纷。因此,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当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刘XX、朱XX、李X、李X欠付装修款人民币283,300元。
二、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XX、刘XX、朱XX、李X、李X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83,3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4.50元(原告已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782.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斯慧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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