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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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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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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281号
原告吴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峥嵘。
原告吴江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XX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向原告采购服装面料,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7,257.7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期付款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嗣后,被告仅于2013年8月2日、9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167,257.7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7,257.70元,并偿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付款计划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7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227,257.70元;
2、电子转账凭证及银行汇票共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对账后曾支付了60,000元货款;
3、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后,对自己的尚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付款,但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限内付清货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XX公司货款167,257.7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江XX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计1,832.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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