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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上海XX公司、彭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9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范XX与上海XX公司、彭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961号
原告范XX。
委托代理人张XX、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
被告彭X。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单X。
委托代理人翁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X、王X、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陈知度律师,被告XX公司、被告彭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律师,被告王X,被告单X委托代理人翁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3日间,原告共支付XX公司207.50万元,其中150万元属于原告履行出资义务,余额57.50万元为借款。XX公司已陆续还款36.50万元,并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将在当年7月18日前还清余款21万元。但XX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彭X、王X、单X系XX公司股东,均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2、XX公司支付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彭X、王X、单X对XX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情况说明》中的21万元款项名义上是借款,实际上是原告作为股东对公司的投入,用于公司经营,如果公司盈利,原告作为股东也可以获得分红,之前的36.50万元并非还款,而是分红,因此公司不存在还款义务,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1万元款项的交付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X辩称:与XX公司的意见一致,不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XX公司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是XX公司的股东,当时公司缺少资金,股东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借给公司款项,财务也向每个股东出具了收款凭证或者借据,该行为不应视为公司借款。另外《情况说明》是彭X自己写的,2012年5月XX公司已经不再经营了,系争的21万元款项是否进入公司不清楚,系争借款有可能是彭X个人借款,故不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单X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认可,收款凭证仅仅加盖了财务印鉴章,而该章是由彭X保管,没有证据证明系争21万元款项进入XX公司账户。2009年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且收回了股本金,之后不再是XX公司的股东,也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XX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出纳李XX签字的15份《收款凭证》,总金额为207.50万元,时间跨度为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最后两笔为2011年4月29日的10万元和6月3日的11万元,形式均为现金,另2010年8月26日的《收款凭证》载明金额为50万元,原告实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XX公司44万元,故15份《收款凭证》实际对应金额应为201.50万元。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间,XX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6.9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60万元。现原告主张《收款凭证》中的150万元为购股款,余款51.50万元为借款,XX公司尚欠21万元。原告还持有加盖XX公司公章、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情况说明》,载明XX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和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1万元,共计21万元,XX公司承诺于2012年7月18日前返还原告借款21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和持股比例分别为彭X41%、王X39%、单X20%;2008年5月5日XX公司增资为500万元,彭X、王X、单X分别依比例认缴出资,增资部分497万元验资后全部抽逃,根据持股比例可以确定彭X抽逃出资2,037,700元、王X抽逃出资1,938,300元、单X抽逃出资994,000元。2009年11月25日,范XX分别与王X、彭X、单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25万元、25万元、100万元的价格受让王X持有的5%的股份、彭X持有的5%的股份、单X持有的20%的股份,成为持股30%的XX公司股东。2010年1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核准XX公司提出的出资情况变更申请,变更后的XX公司的股东为彭X、王X、范XX,持股比例为36%、34%、30%,认缴出资额为180万元、170万元、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份《收款凭证》、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被告单X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XX公司、彭X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系争21万元款项的交付并无异议,故本院调取了(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案件中XX公司出纳李XX在2012年10月31日所作的《谈话笔录》,李XX对本案系争15份《收款凭证》真实性确认,称当时是彭X和原告商量的,只是根据他们意思出具凭证,款项已经收到,交付形式既有转账也有现金,XX公司归还过借款,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本院另调取了(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案件2012年10月18日的《庭审笔录》和12月20日的《证据交换笔录》,其中XX公司、彭X和王X均对15份《收款凭证》的真实性确认,承认XX公司收到款项,其中57.50万元(应扣除2010年8月26日未实际交付的6万元差额)是借款。本院还调取了(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299号案件2013年6月8日的《庭审笔录》,XX公司提供了本案系争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1年4月至6月间,曾向原告借款21万元,有款项存入XX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收到系争21万元款项及彭X、王X、单X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对于系争的21万元款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收款凭证》,与李XX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且XX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明确了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及还款时间。而XX公司、彭X未曾收到款项的抗辩与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王X辩称对系争借款是否进入公司不清楚,但XX公司、彭X、王X在(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案件和(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299号案件中均明确表示XX公司收到款项,并且XX公司确向原告借款50余万元,现XX公司、彭X、王X并无证据推翻其在之前案件中的陈述内容,并且从证据形式和效力上来看,原告的证据更具有优势;王X辩称系争款项有可能是彭X个人假借公司名义所借,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不能对抗XX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和《情况说明》所证明的内容,且其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XX公司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应按约于2012年7月18日前返还原告借款21万元,现XX公司逾期未还,还应承担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彭X、王X、单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对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单X于2009年11月25日已将所持XX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单X作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单X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范XX借款21万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彭X、王X、单X对被告上海XX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彭X、王X、单X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X公司、彭X、王X、单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慰江
代理审判员张海
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1970-01-0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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