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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周XX、周XX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409号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周XX。
被告周XX。
被告夏XX。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曹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周XX、周XX、夏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刘X、周X、曹XX、XX、张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周XX暨被告曹XX、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X暨被告刘X、周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X暨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周XX系周XX与前妻所生之女,周XX在其前妻去世后与被告夏XX结婚并生有周XX、周XX、周XX。周XX于1999年9月报死亡,留有其与夏XX婚前购买的上海市XXXXX弄XXX号私房。该房于2013年9月拆迁,周XX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作为周XX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拆迁补偿五分之一的份额,但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XXXXX弄XXX号拆迁补偿五分之一的份额508,775.76元(具体为分得上海市金硕河畔景XX304室房屋,其中差价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审理中变更其继承份额为240,080.23元,不主张分得配套商品房。
被告周XX、周XX、周XX、夏XX、刘X、周X、曹XX、XX、张XX辩称,原告自1980年左右到崇明插队离开该房后,未再回来,未赡养父母。该房由周XX、周XX、周XX翻建。原告有权继承的仅为该房一层,故原告只能继承3、4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XX系周XX与前妻所生之女;周XX与夏XX结婚后生育周XX、周XX、周XX;周XX与曹XX系夫妻关系,XX系周XX与曹XX之子;周XX与刘X系夫妻关系,周X系周XX与刘X之女;周XX与张XX系母子关系。周XX于1999年9月报死亡,未留有遗嘱。
上海市XX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为周XX,用地面积为14平方米。1984年由周XX、周XX、周XX出资将该房屋由一层扩建、翻建为二层;1986年由周XX出资将该房屋翻建为三层;2000年由周XX出资将该房屋翻建为四层。2012年11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2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周XX、周XX、夏XX、曹XX、XX、张XX;另一本户口簿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周XX、刘X、周X。该房由周XX、周XX、夏XX、刘X、周X、曹XX、XX居住。
2013年11月27日,甲方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公司与乙方被征收人周XX(故)的代理人周XX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14平方米,房屋测绘建筑面积89.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38.9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680,561.60元,包括评估价格1,014,132元、价格补贴304,239.60元、套型面积补贴362,19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夏XX、曹XX、XX、周XX、刘X、周X、周XX、张XX(张XX)、周XX,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299,438.40元;装潢补偿21,000元;购房补贴637,617.22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42,00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各项补贴奖励合计842,317.22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5套,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期房,预测建筑面积62.94平方米,价值603,279.90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高景XXXXX弄XXX号XXX室(期房,预测建筑面积56.39平方米,价值540,687.40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高景XXXXX弄XXX号XXX室(期房,预测建筑面积74.78平方米,价值732,699.30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高景XXXXX弄XXX号XXX室(期房,预测建筑面积78.16平方米,价值753,693.05元)、上海市闵行区金硕河畔景XX/幢X号304室(期房,预测建筑面积78.22平方米,价值741,780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甲方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公司与乙方被征收人周XX(故)的《协议》,约定:乙方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4平方米,建筑物底层测绘面积22.30平方米,甲方认定乙方的奖励计算面积8.30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金额为200,411.80元(24,146元/平方米×8.30平方米)。根据《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结算单》,还发放了补早签早搬奖4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小组鼓励奖2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5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48,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46,836.29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93年7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上海市XXXXX弄XXX号土地使用者为周XX,用地面积14平方米,备注中记载原发证日为1989年8月26日。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原为一层带斜X,斜X的空间为阁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周XX、周XX、周XX、夏XX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59,765.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房屋无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周XX,周XX在该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故该房屋应由周XX的法定继承人即周XX、周XX、周XX、周XX、夏XX共有。该房由周XX、周XX、周XX出资扩建翻建,且原告周XX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内居住,故原告仅对房屋价值补偿款1,868,900.40元及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42,000元有权进行分割。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系周XX在与夏XX结婚之前所购,而该房无产权证,能证明该房屋权属的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时间为周XX与夏XX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房为周XX、夏XX夫妻共同财产的盖然性较高,故该房应先剔除夏XX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剩余的财产作为周XX的遗产由周XX的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继承。因周XX、周XX、周XX出资扩建翻建对该房所作的贡献较大且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多,故周XX、周XX、周XX可以适当多分,至于原告分得的份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周XX、周XX、周XX、夏XX应对该房的房屋使用人刘X、周X、曹XX、XX、张XX负责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周XX、周XX、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周XX征收补偿安置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97.65元、财产保全费3,318.82元,由原告周XX负担6,897.65元,由被告周XX、周XX、周XX、夏XX共同负担5,8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萌根
代理审判员王毅
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