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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胡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16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孟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XX,上海XX律师。
被告胡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律师、被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于网络聊天时相识,原告系上海人,被告系贵州人。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日生一女名胡乙。婚初两人感情尚可,但不久即产生矛盾。原告原以为两人孩子出生后,夫妻经过磨合,关系能够得到改善,但实际因两人生活习惯等产生的矛盾越来越大,为此两人经常争吵,被告甚至会和原告父母发生冲突。2014年初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因现在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X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婚前了解深入,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因婚后原、被告主要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岳母无法接纳被告的生活理念与生活习惯等,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间隙。因原、被告之间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之女尚年幼,故被告希望原告能为孩子成长考虑,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日生育一女名胡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来维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各自成长的环境不同,生活习惯不同,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和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需要一个磨合和适应的过程。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吴XX与被告胡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