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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XX公司、彭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告彭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告范XX。
委托代理人张XX、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X、范XX、王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表人刘X律师、张X律师,被告上海XX公司、彭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律师,被告范XX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XX公司后,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6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彭X、范XX、王X系XX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诉请判令:一、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彭X、范XX、王X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及彭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实际将款项借给XX公司,XX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所谓的借款,《借条》上的公司公章系王X自行加盖的,未经公司同意。
被告范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虽然借条中写明借款事实,但收款凭证中并没有XX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借款的事由,同时自己的出资是到位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款项确实借入XX公司,XX公司也没有归还过该笔借款。这笔借款是自己经手的,当时XX公司急需资金,所以钱是自己出面去借,然后借进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XX公司)今收到张XX借给我司现金贰拾万元整。”另有王X手写内容:“6月底归还”。落款处为XX公司公章及王X的签字。同日,原告从中国XX银行支取“双利丰七天通知存款”,金额为100,202.98元。原告另持有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的《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收到张XX现金”,金额为20万元,出纳为李XX的签字。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XX公司开立于中国XX之人民币账户XXXXXXXXXXXX无折现金存款50,000元;XX公司开立于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于2011年5月26日进账85,100元,6月3日进账123,000元,6月7日进账50,000元。(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一案中,李XX在2012年10月31日的《谈话笔录》中对XX公司原始凭证中《收款凭证》上的签字表示认可,其提到了XX公司向张XX借款一节事实。
再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和持股比例分别为彭X41%、王X39%、单X20%;2008年5月5日XX公司增资为500万元,彭X、王X、单X分别依比例认缴出资,增资部分497万元验资后全部抽逃,根据持股比例可以确定彭X抽逃出资2,037,700元、王X抽逃出资1,938,300元、单X抽逃出资994,000元。2009年11月25日,范XX分别与王X、彭X、单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25万元、25万元、100万元的价格受让王X持有的5%的股份、彭X持有的5%的股份、单X持有的20%的股份,成为持股30%的XX公司股东。2010年1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核准XX公司提出的出资情况变更申请,变更后的XX公司的股东为彭X、王X、范XX,持股比例为36%、34%、3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XX银行《记账凭证》、《收款凭证》、XX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XX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及(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案件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XX公司提供了2012年6月1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XX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和6月3日向其股东范XX借款100,000元和110,000元。XX公司主张其招商银行2011年5月26日和6月3日的进账款项来源均为上述借款及自有资金,而非原告借款。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之间为逃避责任串通形成,真实性不认可;范XX认为单凭银行进账单无法判断谁存入的,XX公司所述两笔借款范XX已经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向单X主张相应权利。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彭X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借款给XX公司的事实是否存在;2、如果借款属实,彭X、王X应对XX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何种责任;3、范XX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为现金交付,根据XX公司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XX公司已在《借条》中明确表示“今收到”20万元现金,从《借条》的形式来看,落款处有公司公章及公司股东之一王X的签字确认。2011年5月26日的《收款凭证》为复印件且无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根据原告及被告王X的陈述,其系原告催讨借款时,XX公司从其内部原始凭证中复印给原告,且出纳李XX对《收款凭证》上的签字均表示认可,故《收款凭证》作为XX公司内部凭证欠缺印章并不影响其所证事实的真实性。关于20万元现金借款交付一节事实,原告与XX公司的股东王X作为参与者其陈述内容亦高度一致,故从原告举证的法律责任来看,其作为现金出借方所能提供的证据已经穷尽。反观被告,XX公司及彭X关于实际并未收到20万元现金辩称与《借条》的内容矛盾,其称《借条》系王X控制、滥用公章形成的说法并无王X当时实际控制公司公章的证据证明,更何况XX公司与彭X对出纳李XX所签字的《收款凭证》及笔录中提到的借款内容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合理解释。尽管XX公司提出其银行账户多笔现金存款系向范XX的借款及自有资金,但本案系争借款XX公司是否进账以及如何进账并不能推翻《借条》中已经证明的借款交付事实,款项是否进账与借款是否交付并无必然联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原告与XX公司之间现金2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现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归还过该笔借款,故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另外,《借条》中“6月底归还”的内容,被告王X作为XX公司的股东亦承认系其书写,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现XX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还应当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其次,被告彭X、王X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其抽逃资本的金额分别为2,037,700元、1,938,300元,故彭X、王X仍应对本案中XX公司的还款义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范XX作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应对转让人彭X、王X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单X主张权利,故范XX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其从彭X、王X处受让股权价值的总额,即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20万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彭X、王X对被告上海XX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彭X、王X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四、被告范XX在其受让的50万元股权范围内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XX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彭X、范XX、王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