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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上海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0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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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上海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杨X。
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晚,原告在被告XXX观看电影,因被告在卫生间通往检票口的地面上喷洒大量清洁液,且当时灯光昏暗,致原告经过时滑倒,头部着地,出现头晕、鼻腔流出脑积液等情况,送入医院治疗,2014年2月15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沈XX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顶枕部皮下血肿等,损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0.70元、交通费491元、物损(戒指)费1,82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454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情况基本无误,原告摔倒后,被告派人陪同原告就医,并已垫付医疗费4921.10元,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交通费、物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金额由法院裁决,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晚11时,原告在被告处观看电影,观影结束离开时,因被告的卫生间通往检票口的地面上有清洁液等水迹,地面湿滑,被告又未放置警示标志,且当时灯光昏暗,致原告经过时滑倒,头部着地,出现头晕、鼻腔流出脑积液等情况,随带的戒指亦摔坏。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11医院治疗,后原告又自行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诊治。2014年2月15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沈XX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顶枕部皮下血肿等,损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
另外,根据XX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收入补贴等为税前每月3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11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1本、门急诊医疗费收据、诊断报告单、医疗费费用清单、交通费用(出租车费用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购物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签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为进入店内娱乐消费的顾客提供安全的环境,对所提供的设施和场地应进行积极的管理,保证其提供的公共场所,在人们进行普通生活举动时得到正常的安全保障。本案中,被告卫生间通往检票口的地面上有清洁液等水迹,地面湿滑,被告又未放置警示标志,且当时灯光昏暗,致原告经过时滑倒,头部着地,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确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医疗费10,821.80元(其中4,921.10元被告已经先行垫付);误工费以每月3,400元,2个月合计6,800元;营养费以每日40元,30日合计1,200元;以每日40元,15日合计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91元、财产损失1,820元;鉴定及检查费1,454元;律师费及其他损失由本院分别酌定2,500元、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医疗费5,900.7元、误工费6,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91元、财产损失1,820元、律师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54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12.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1970-01-0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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