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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上海XX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1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刘X与上海XX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刘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3年12月6日23时左右,其在被告XX公司经营的本市四川北XXXXX号XXX层XXX量贩式KTV唱歌消费期间,被案外人殴打受伤。原告朋友李XX报警,但案外人逃逸。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被告既未采取实际有效的措施予以阻止,亦未及时打电话报警,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88元、误工费1,586元、交通费181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受之损害,是因为原告与他人之间产生争执,继而矛盾激化与对方纠集的第三人发生斗殴所导致,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相应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其次,被告作为量贩式KTV的经营者,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安装监控、配备专业保安人员等义务,但是本案事发过程突然,被告客观上无法预见,且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一直进行阻止,事发后亦对原告进行了救助,已经尽到了娱乐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原告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认为律师费并非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内容,且律师费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综合上述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3时许,原告与朋友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四川北XXXXX号XXX层XXX量贩式KTV唱歌消费时,与案外人发生冲突,原告被刀刺伤。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背部刀刺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予清创缝合,后多次门诊复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595元。四一一医院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12月16日为原告开具病假证明单,建议:自12月9日上午至12月15日下午休息七天、自12月16日下午至12月18日下午休息三天。
2014年4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XX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刘X于2013年12月6日晚11时左右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XXXXX号XXX层XXX量贩式KTV唱歌消费期间被第三人殴打,第三人逃逸。
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上海XX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每月底薪为1,750元,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发放。
上海X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公司员工刘X于2013年12月9日至18日因背部及右手食指刀伤请病假十天。
原告名下XXXX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分别发放工资1,947元、2,630元、2,547元、2,799.50元、3,287.50元,2014年1月10日发放工资2,428.50元。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XX派出所调取了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刘X等人询问笔录、事发时XXXKTV监控录像等相关材料。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共两份,其中一份接报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23时32分,报警人一栏未填写,接报案情简要描述一栏载明:打架,带所。一方陈某某、谢XX等人,另一方李XX、卞某某。另一份登记表接报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1时57分,接报地址为XXX7楼,报警人为田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接报案情简要描述一栏载明:报警人称在店里有人打架,到场后双方已离开。
刘X在2013年12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2月6日)23时30分左右,我发现邰某某和何XX去厕所很久,我就去厕所看了看。到厕所后,我发现邰某某和何XX正在与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争吵,我原本想上去劝架的,可没想到那名白衣男子就上来推我,我也就推他。之后XXX的员工将我们拉出了厕所,这名白衣男子就拿着电话去叫人去了。……过了没多久,那名白衣男子又回来找我,他身边又多了几个人,我再次和那名穿白衣的男子继续扭打在一起。又过了没多久,我感觉身后被人用刀刺了一刀后对方还想来砍我,被我躲过了,这时白衣男子又上来对着我的脸打了2拳还对着我踢了2脚,我倒在了地上。之后我就被邰某某送到411医院去了。”
监控录像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23时11分至2013年12月7日0时,监控录像显示,23时29分许至23时38分许在原告等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工作人员一直进行阻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病假证明单、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书、XXXX户口交易明细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XX派出所证明、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及管理人,应当对在其娱乐场所内消费的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原告及其朋友在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进行消费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虽自始至终进行劝阻和制止,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并未采取及时报警等更为有效防止损害发生的措施,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对原告进行了及时的救助,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等人在被告工作人员一直试图进行劝阻和制止的情况下,仍与案外人互X,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资料,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8元,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休息十天尚属合理,但是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所致误工费金额为1,586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XX卡明细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参照原告事发前2013年9月至12月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及2014年1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金额为387.50元。3、关于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标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金额为100元。以上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4、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2,000元(不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2,92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尹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1970-01-0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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