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臧XX、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XX(民)初字第2496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臧XX。
被告裴XX。
原告杨XX诉被告臧XX、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朋友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原告陆续出借给两被告数十笔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150,2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息四分至五分计算。其中,2013年4月30日及2013年5月2日这两笔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其余借款原告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期间,两被告归还了部分钱款,金额共计2,426,700元,还款中,包括了部分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元未归还。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臧XX辩称,被告臧XX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16,200元,已归还2,530,700元,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000,000元的借条是两被告出具的,系2013年4月30日及2013年5月2日两笔借款,该两笔借款已经还清了。借款实际是案外人焦XX使用的,两被告只是中间人,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和原告约定过利息,借款应当由焦XX偿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裴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原告陆续将钱款出借给两被告,金额共计3,066,200元。其中,就2013年4月30日及2013年5月2日两笔借款,两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XX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其余借款均未出具借条,亦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臧XX陆续归还给原告2,426,70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臧XX均确认,双方除借贷关系外,无其他经济交往。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中1,000,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其余借款虽未出具借条,被告臧XX均已收到,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臧XX抗辩认为借款由他人实际使用,亦不能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裴XX虽只就1,000,000元出具了借条,但其与被告臧XX系夫妻关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夫妻对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第三人知道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及两被告支付过利息,应视为未约定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X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XX、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人民币63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20元,共计人民币10,320元,由被告臧XX、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包宇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再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