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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刘XX与左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张XX。
原告刘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左X。
原告张XX、刘XX与被告左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X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刘XX诉称,两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巨龙台湾城XXXXX号XXX室房屋,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履行了交房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然被告未按约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迁出户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户口迁出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下同)76元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张XX、刘XX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居间合同,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另约定被告需于2012年3月31日将户口迁出,逾期则每天按照总房价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2、沪房地奉字(2011)第00998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旨在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已经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事实;
3、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已缴纳相关税费的事实;
4、收条及转账凭证2份,旨在证明除了定金10,000元,原告还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30,000元的事实;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旨在证明被告户口仍在本案讼争房屋中未迁出的事实。
被告左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两原告以760,000元购买被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巨龙台湾城XXXXX室房屋,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将户口迁出,逾期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按照总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直至户口迁出为止,尾款20,000元于户口迁出后支付被告。嗣后,两原告按约支付原告购房款740,000元,被告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然被告未迁出户口,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迁出户口,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刘XX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户口迁出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76元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
代理审判员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杨士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