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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诉张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2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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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诉张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XX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XX(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林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原告林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原告欲移民澳大利亚,经移民中介介绍,于2011年1月和被告相识,双方协商通过登记结婚,被告帮原告取得澳大利亚绿卡。2011年2月16日,双方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人民币(以下涉及货币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分三期付清。2011年4月11日,双方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2011年6月19日被告提交了原告的临时居留申请,12月1日原告取得临时居住证。2012年3月原告赴澳大利亚,居住在朋友家中。至此,原告已按约陆续支付被告9笔钱款共计16.5万元。201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告诉原告已向移民局提交永久居留申请,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提交材料的回执并准备按约支付20万元,但被告却提出要求原告增加澳币5万元,否则不予担保,原告予以拒绝。9月11日,被告律师告诉原告被告已申请离婚,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已撤销永久居留担保。同年10月被告在澳大利亚当地法院起诉离婚,原告遂于11月回上海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登记结婚是为了原告办理移民,双方没有夫妻感情,现双方不能履行协议,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订立的协议违反了公序良俗,故该协议无效。即使该协议有效,被告未将回执单向原告出示,且未履行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内让原告支付款项,而直接取消担保,系被告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协议款16.5万元,并赔偿原告向澳大利亚驻上海XX缴纳的移民申请费11,940元。对被告要求赔偿损失35万元,原告不予同意。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订立《协议书》、履行协议的情况属实,被告确实收到原告16.5万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提交永久居留申请,按照协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万元,因原告拒绝,故被告于9月初向移民局撤销了永久居留担保,随后向澳大利亚当地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并未向原告额外要求支付澳币5万元。双方登记结婚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移民澳大利亚,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所订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因原告违约在先致协议不能履行,被告通过向原告表示取消担保和向法院提出离婚的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协议,故被告不同意返还16.5万元。现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未能根据协议取得可得利益,故要求原告赔偿35万元。原告提出赔偿11,940元的请求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欲移民澳大利亚,于2011年初通过中介认识被告。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甲方张X,乙方林X;乙方为中华人民共和XX公民,为了获得澳大利亚的绿卡(即永久居留证),特此通过与甲方缔结婚姻关系以藉此获得。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与乙方将于2011年4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办理登记结婚;二、在甲乙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甲方将于2011年5月9日在中国境内或在澳大利亚境内,向移民局递交乙方及其2岁男孩的临居签证申请,并在之后两年内必须继续保持夫妻关系,甲方积极配合乙方,通过移民局的调查,并为乙方递交永居申请。三、在甲方遵守以上条款,并按此条款严格执行的基础上,就乙方支付甲方报酬的方式及金额上,双方达成如下条款:1.乙方及其2岁男孩为了获得绿卡将向甲方共支付50万元(伍拾万元)人民币的费用。2.付款方式为:待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并履行婚约后,乙方即于当日内向甲方支付2万元人民币订金;在甲方为乙方担保,提交临居申请后,乙方即于叁日内向甲方支付8万元人民币的首期款,并在临居获得通过后,支付5万元人民币款项费用;在随后的2年过后、甲方为乙方递交永居申请时,乙方必须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余款15万元将在乙方获得永居身份一周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中介服务费1.5万元人民币,由甲方自理,签约支付5000元人民币,签证下来支付1万元人民币。四、在甲方履行本协议内容时,必须在此阶段保持单身并且持续保持无婚史的记录,并积极配合在澳大利亚持续自己绿卡的身份,同时配合乙方获取绿卡身份。五、甲乙双方的财产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于对方无涉。甲乙双方各自身份证件作为本合同附件。六、若发生争议,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XX的相关法律作为审理依据。”
2011年3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4月11日,双方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5月27日、6月7日、6月10日、9月7日、12月28日、12月29日,原告先后付给被告1万元、2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5000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1万元。至此,原告总计支付16.5万元。2011年5、6月,被告为原告提交临时居留申请,12月原告取得临时居住证。2013年3月,原告赴澳大利亚生活。2013年8月,被告为原告提交永久居留申请,同年9月又申请撤销担保,致原告的永久居留未能办理。2013年10月,被告在澳大利亚当地法院提出与原告离婚,11月原告回国。2014年2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确认2014年3月被告向澳大利亚当地法院撤回离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中明确原告为了获得澳大利亚绿卡(即永久居留证),通过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以藉此获得,审理中原、被告也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可以认定双方登记结婚的目的并非为了成立家庭和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表示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协议违背公序良俗,故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原告林X与被告张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林X和被告张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人民陪审员李富宝
人民陪审员杜祖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XX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1970-01-01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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