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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X与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6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管XX与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XX(民)初字第2637号
原告管X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管XX诉被告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X诉称,原告将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四平XX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转租给被告用于经营便利店,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月租金人民币4,8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付三押一,押金为5,200元,被告应于签约当天支付押金及三个月房租,并应当提前10天续交房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前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否则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正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系争商铺。但被告既不支付拖欠的房租,也不搬离系争商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26日解除;2、被告搬离系争商铺,并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的房租人民币17,12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4、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至实际搬离系争商铺之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按每月4,800元计算;5、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
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办事处蓝天居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小百货、零售。
2014年4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乙方租赁本门面房用途为便利店(本店铺禁止做餐饮、奶茶、现榨果汁等)。合同生效以后,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5,200元。乙方应按月提前10天缴纳租金,租金为每月4,800元,标准是付三押一。拖延交租一天罚款100元,以此类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需提前通知乙方:1、乙方恶意拖欠或不支付到期租金的;2、乙方利用租赁物进行非法活动的;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租或擅自更改经营范围的。当日,原告将系争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租、押金。
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通知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前付清拖欠的房租,否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于2014年7月26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搬出系争商铺,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运单查询为2014年7月24日五角场派件已签收,签收人是“拍照签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租,也未搬离。
审理中,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均在系争商铺上加锁,后系争商铺空关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收条、解除合同通知函、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商铺的承租人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已按约将系争商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房租,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房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其于2014年7月23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而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均将系争商铺上锁,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4日解除,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拖欠的房租。至于2014年9月25日起的实际使用费,因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将系争商铺上锁,双方未能以积极手段主张权利,故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各自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5日起的实际使用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XX、被告王XX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4日解除;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四平XXXXX号商铺,并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管XX;
三、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XX上海市杨浦区四平XXXXX号商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6,400元;
四、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XX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
五、原告管XX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0.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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