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陶XX、李XX与章XX第三人枞阳县XX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枞民一初字第00749号
原告:陶XX,男,汉族,居民,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XX,女,汉族,居民,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章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XX。
第三人:枞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XX,组织机构代码692XXXX0732-2。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XX,安徽XX律师。
原告陶XX、李XX与被告章XX、第三人枞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陶XX、李XX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李XX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章XX、第三人XX公司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X、李XX诉称:2008年3月9日,章XX向陶XX发出其亲笔起草的《投资合作协议》、《项目预算书》,要求陶XX、李XX参与合作开发枞阳县XX镇跃进新村中心商贸城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讼争项目)。2008年3月30日,经双方协商,陶XX、李XX向该讼争项目投资250万元。因讼争项目投资运营良好,陶XX、李XX已分得该讼争项目投资利润250万元。但自2013年11月后,章XX及XX公司拒绝陶XX、李XX查看该讼争项目财务明细,并拒绝支付该讼争项目后期利润,遂具状法院,要求:一、确认陶XX、李XX与章XX、XX公司关于《枞阳县XX镇跃进新村中心商贸城》的投资关系有效;二、章XX及XX公司支付陶XX、李XX讼争项目后期投资利润12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为准);三、章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4月10日,陶XX、李XX将其请求支付利润12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为准)。
陶XX、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隐志臻、李XX公民身份信息、陶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一份,证明陶XX曾用名为“陶XX”以及陶XX、李XX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章XX与陶XX、李XX就《枞阳县XX跃进新村中心商贸城》项目达成投资合作协议,而非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投资合作具体内容;
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章XX已收取陶XX、李XX投资款250万元。借条上章XX对借款的承诺更明确了该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
四、汇款转帐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陶XX、李XX已将250万元支付给章XX的事实;
五、跃进新村商贸城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书、《跃进新村项目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讼争项目已经枞阳县XX镇人民政府批准,XX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取得讼争项目土地使用权,又于2007年11月19日取得讼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月17日,讼争项目建设又得到枞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讼争项目用地和建设单位均为XX公司,陶XX、李XX基于对政府和XX公司的信赖,才与章XX达成投资合作意向;
六、录音材料(光盘一碟、文字材料一份),证明陶XX、李XX支付章XX250万元,该款双方均认可为对讼争项目的投资款,双方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
七、施列如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录音的事实及陶XX、李XX支付250万元予章XX,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章XX辩称:章XX基于与陶XX系同学关系,曾邀请陶XX投资开发讼争项目,但双方最终未达成投资协议;章XX曾向陶XX、李XX借款250万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已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完毕;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陶XX、李XX以此要求给付投资利润300万元,无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XX公司述称:2009年7月,XX公司经相关管理机关核准成立,系章XX个人独资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讼争项目原为非赢利性新农村建设项目,2009年因国家政策调整,讼争项目终止实施,后变更为商品房开发。XX公司在2009年8月后,相继取得讼争项目用地和其他相关批准手续,便从事商品房开发、销售工作。2008年3月30日,公司法人代表章XX曾向陶XX、李XX借款250万元,章XX虽在借条上承诺该款系陶XX、李XX二人讼争项目的投资款并给付讼争项目一定利润,但章XX同时在借条上注明该借款的归还期限。现已全部归还。综上,XX公司及法人代表章XX与陶XX、李XX之间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陶XX、李XX要求给付投资利润的相关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章XX、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章XX公民身份证、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章XX、XX公司身份情况;
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章XX曾向陶XX、李XX借款250万元及归还的事实以及双方借贷关系因此已终结的事实;
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章XX已分五次共归还25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因此终结以及陶XX、李XX注明该借款“本金已还,利息未付”的事实;
四、《关于委托建设跃进新村的非赢利协议书》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该二份文件均形成于2008年2月19日,证明讼争项目为新农村建设需要,系非赢利性项目;
五、枞阳县XX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项目初始为新农村建设项目,2009年后转为商品房开发,开发单位为XX公司;
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五份,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26日和2010年8月26日,证明XX公司取得讼争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最早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五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6日和2012年7月10日,证明XX公司取得讼争项目土地使用权最早时间为2010年1月6日;
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三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形成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2010年9月21日和2013年1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形成时间为2009年6月8日、2011年5月23日和2013年5月17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主要证明XX公司对该讼争项目已取得了相关批准手续;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形成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29日、2011年4月18日和2013年4月12日,主要证明讼争项目一期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无收益可言;
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三份,形成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23日、2013年11月8日和2014年1月8日,证明讼争项目最早于2011年6月23日后才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之前无任何收益。
经过庭审举证,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陶XX、李XX对章XX、XX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按常理推测,既还款就应保留原借条以证明还款的事实,章XX称还款后将该借条撕毁后又粘贴,有违常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仅认可该证据中的还款金额与时间,且所还款项为讼争项目利润,因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形成时间有异议;协议书主体为XX镇跃进村民委员会,但却加盖了XX镇人民政府印章;讼争项目建设主体为XX公司,但承诺书却显示为跃进村民委员会;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章XX提交的项目预算书和项目报告书相冲突,讼争项目主体为XX公司,但证据五却为跃进村民委员会,与事实不符,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属事后补证;证据六、七、八、九、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章XX及XX公司认为讼争项目为新农村建设项目转化为商品房开发项目,讼争项目性质前后各异,但与事实不符,讼争项目为同一个项目、同一块用地、同一个建设主体。
章XX、XX公司对陶XX、李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双方未在该投资合作协议上签名,至多只能说明章XX向陶XX发出的邀约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陶XX所要证明目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讼争项目预算书、报告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均证明XX镇政府及跃进村民委员会委托招商,双方投资意向为新农村建设项目而不是商品房开发;证据六,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全面,不具有客观性;证据七,证人与陶XX系表兄弟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陶XX、李XX提供的证据一,章XX及XX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因双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仅能说明双方就讼争项目有过协商,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内容与双方表述借款250万元及相关事实相吻合,虽系复印件,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三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五,其内容为讼争项目的开发相关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章XX称其酒多、受骗情况下被录音,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证人虽与案件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但能与证据六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章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证据二,与陶XX提供的证据三相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复印件,对陶XX认可的还款金额与时间予以认定;证据四,系章XX与当地政府及村级组织出具,并加盖了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该证据系当地政府为讼争项目相关事项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七、八、九、十,系讼争项目建设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章XX与陶XX系同学关系。2008年3月,章XX草拟投资合作协议,并与陶XX洽谈讼争项目相关开发事宜。2008年3月30日前,陶XX、李XX陆续给付章XX250万元。2008年3月30日,章XX向陶XX、李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章XX向陶XX、李XX借款250万元;此款在2011年3月30日前归还;所借款项系陶XX、李XX讼争项目投资款;还款时一并给付陶XX、李XX讼争项目40%投资利润等。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7月7日,章XX分次归还陶XX、李XX共250万元。期间,讼争项目在章XX及XX公司主导下顺利开展。2013年12月,陶XX、李XX与章XX及XX公司就借条上载明的250万元性质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12月23日,陶XX、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章XX及XX公司合同效力,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准予陶XX、李XX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2014年3月26日,陶XX、李XX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章XX及XX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有效,并要求对方给付讼争项目40%利润暂计12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为准)。在举证期间,又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3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为准)。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章XX向陶XX、李XX出具借条,其载明的“250万元”为投资款抑或是借款,双方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陶XX、李XX要求章XX及XX公司给付300万讼争项目利润(具体以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为准)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主要特征为合同主体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本案中,陶XX、李XX给付章XX250万元,章XX就该款明确了归还期限,可以认定该款如逾期未还,陶XX、李XX可据此主张权利,而与讼争项目经营风险无涉。且章XX借款后,向陶XX、李XX出具了借条,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一般行为规范,章XX亦在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7月7日间,分次归还陶XX、李XX共250万元。陶XX、李XX称章XX已归还的250万元系讼争项目利润,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陶XX、李XX与章XX、XX公司之间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而为民间借贷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陶XX、李XX与章XX及XX公司之间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而为民间借贷关系,陶XX、李XX以双方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要求章XX、XX公司给付其讼争项目利润,并对讼争项目进行司法审计,无法律依据。
本案在庭审中,本院多次向陶XX、李XX释明:本案双方之间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不改变诉讼请求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但陶XX、李XX明示不改变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认为:陶XX、李XX与章XX、XX公司之间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为民间借贷关系,陶XX、李XX以双方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为由主张讼争项目利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在审理中已多次就本案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向陶XX、李XX进行释明,但陶XX、李XX并未改变诉讼请求,故对陶XX、李XX要求确认与章XX、XX公司之间投资关系有效并要求章XX、XX公司给付300万元讼争项目利润(具体以司法会计审计为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陶XX、李XX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章XX、第三人枞阳县XX公司之间关于《枞阳县XX镇跃进新村中心商贸城》投资关系有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陶XX、李XX要求被告章XX、第三人枞阳县XX公司给付枞阳县XX镇跃进新村中心商贸城项目投资利润3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会计审计为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陶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XX
审判员陈中先
人民陪审员方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