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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李XX与章X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一终字第0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陶XX之妻。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X,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XX,安徽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枞阳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陶XX、李XX与被上诉人章XX、原审第三人枞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XX、李XX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度、沈X,被上诉人章XX、原审第三人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章XX与陶XX系同学关系。2008年3月,章XX草拟投资合作协议,并与陶XX洽谈跃进新XX相关开发事宜。2008年3月30日前,陶XX、李XX陆续给付章XX250万元。2008年3月30日,章XX向陶XX、李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章XX向陶XX、李XX借款250万元;此款在2011年3月30日前归还;所借款项系陶XX、李XX跃进新XX投资款;还款时一并给付陶XX、李XX跃进新XX40%投资利润等。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7月7日,章XX分次归还陶XX、李XX共250万元。期间,跃进新XX在章XX及XX公司主导下顺利开展。2013年12月,陶XX、李XX与章XX及XX公司就借条上载明的250万元性质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12月23日,陶XX、李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与章XX及XX公司合同效力,又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准予陶XX、李XX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2014年3月26日,陶XX、李XX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章XX及XX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有效,并要求对方给付跃进新XX40%利润暂计12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为准)。在举证期间,又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3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为准)。本案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多次向陶XX、李XX释明:本案双方之间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不改变诉讼请求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但陶XX、李XX明确不改变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主要特征为合同主体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本案中,陶XX、李XX给付章XX250万元,章XX就该款明确了归还期限,可以认定该款如逾期未还,陶XX、李XX可据此主张权利,而与跃进新XX经营风险无涉。且章XX借款后,向陶XX、李XX出具了借条,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一般行为规范,章XX亦在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7月7日间,分次归还陶XX、李XX共250万元。陶XX、李XX称章XX已归还的250万元系跃进新XX利润,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陶XX、李XX与章XX、XX公司之间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而为民间借贷关系。综上,陶XX、李XX以双方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为由主张跃进新XX利润,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多次就本案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向陶XX、李XX进行释明,但陶XX、李XX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陶XX、李XX要求确认与章XX、XX公司之间投资关系有效并要求章XX、XX公司给付300万元跃进新XX利润(具体以司法会计审计为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驳回陶XX、李XX要求确认其与章XX、枞阳县XX公司之间关于《枞阳县汤沟镇跃进新XX中心商贸城》投资关系有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陶XX、李XX要求章XX、枞阳县XX公司给付枞阳县汤沟镇跃进新XX中心商贸城项目投资利润3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会计审计为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陶XX、李XX负担。
陶XX、李XX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错误。本案应为投资纠纷,类似于隐名股东形式的投资,有《投资合作协议》、《借条》及录音可证明。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双方为自然人,不具备单独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资格和资质,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3、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承担风险与事实不符。章XX是利用了上诉人的投资款进行开发,真正承担风险的是上诉人。
章XX及XX公司共同辩称:1、上诉人称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任何投资都应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之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单独的投资纠纷案由。上诉人更不具备隐名股东的资格和成立要件。《投资合作协议》并未生效,借条上的有关投资款及40%利润约定亦是无效的。借款已全部还清,上诉人亦出具收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正确。2、上诉人并没有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审理期间陶XX、李XX提供了一组证据:(2014)沪东证字第41184号公证书、XX公司网页截屏图片2张及跃进新XX鸟瞰图广告牌照片1张,证明:1、跃进新XX鸟瞰图广告牌上的联系人陶XX是陶XX,陶XX系该开发项目的投资人,双方当事人不是借款关系。2、跃进新XX开发项目2008年开始动工的,与项目预算书记载内容一致。该开发项目2010年一期热销并启动二期销售,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无利润可分配情况。
章XX及XX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我们不否认XX公司网站的基本事实,这是XX公司为了对外营销而作出的宣传。本案是陶XX、李XX与章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图片中的联系电话和地址根本不是陶XX,更不能认定陶XX是投资人。2010年XX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可能有利润分红。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仅反映XX公司有关营销方面的宣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对方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08年3月,章XX草拟的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名。2009年7月29日XX公司依法成立。2009年因国家土地政策调整,本案讼争项目由原来的新农村建设项目转为商品房开发,并由XX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2010年后陆继取得讼争项目开发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相关政策办理规划、施工、销售等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50万元应认定为投资款还是借款,即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2008年3月,章XX虽草拟投资合作协议,但双方没有签字,且未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该份协议显然没有生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2008年3月30日,章XX向陶XX、李XX出具借条,借条中除载明了250万元归还期限外,还有投资款及投资利润的约定,但并没有陶XX、李XX与章XX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内容,陶XX与李XX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承担了经营风险的事实;且章XX亦在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7月7日间,分次归还陶XX、李XX250万元,陶XX、李XX虽称章XX已归还的250万元系项目利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经查明,本案讼争开发项目原为新农村建设项目,2009年转为商品房开发,两个开发项目名称虽均为跃进新XX,但项目性质发生了变化,双方当事人就此亦没有重新作出合资合作开发相关约定。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综合全案事实可认定陶XX、李XX与章XX、XX公司之间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为民间借贷关系,250万元为借款。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多次就本案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向陶XX、李XX进行释明,但陶XX、李XX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陶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秀珍
审判员张文军
审判员黄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