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14)杭淳民初字第00595号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淳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顾X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沈XX。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姚XX。
被告:徐XX。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赵XX。
原告方XX诉被告顾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东湖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东湖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顾XX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致该二轮摩托车又撞上前方被告徐XX停放的苏X×××××号小型汽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淳安新富中医院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花费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7月2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经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遗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6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该事故由淳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调查,本案中涉案车辆a00100号大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东湖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苏X×××××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徐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顾XX、东湖XX公司、徐XX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96768.33元(其中医疗费:43992.33元、误工费:160天×122元/天=19520元、护理费:60天×122元/天=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50元/天=78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20年×10%=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5年×10%/3+11760元×14年×10%/3=7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103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75000元)—原诉状中诉请请求予以变更;2、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比例的事实;
2、门诊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2份(复印件,加盖病历复印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以及伤情状况;
3、医疗费用票据1组(原件)、医疗费用清单2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以及住院医疗费用具体的用药明细;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5、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数额;
6、发票2张(原件)、维修销售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辆损失费数额;
7、工作证明1份(原件)、工资明细表1组(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自非农业;
8、证明1份(原件)、身份证2份(复印件)、户口本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顾XX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顾XX的诉讼请求,被告顾XX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东湖XX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顾XX的操作不当而不是醉酒驾驶,被告顾XX的饮酒时间是在事故发生的前天晚上而不是事故发生当天早上。如果需要被告顾XX承担,也是其与被告东湖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应由被告东湖XX公司进行赔偿,且被告顾XX已经先行垫付了2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淳安最低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过多、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
被告顾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岗协议书、工作证、驾驶员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工资银行明细1组(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拟证明被告顾XX系被告东湖XX公司的驾驶员;
2、起诉书、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顾XX系职务行为及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操作不当而不是醉酒驾驶;
3、住院预交款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顾XX为本次事故已垫付2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东湖XX公司答辩称:被告顾XX系醉酒驾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多出部分由顾XX本人承担。
被告东湖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1份(原件)、转账凭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东湖XX公司为本次事故垫付55000元的事实;
2、收款凭条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交警大队财务专用章),拟证明被告东湖XX公司通过淳安县公安局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XX公司答辩称:被告顾XX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及无关联用药费用;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办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照淳安最低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天数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但天数过长;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XX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两证齐全且事故发生时两证处于有效年审期限内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如果原告实际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需要按1/11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顾XX对证据1、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一些无关联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是否属于该次事故的损失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从中看出原告及被扶养人都是农村户口,不是城镇户口。被告东湖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淳安新富骨伤医院病案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转往新富骨伤医院不合理,且住院病案都是手写的,随意性太强;对证据3中淳安新富骨伤医院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用药清单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新富骨伤科医院出具的病历、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据此作出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定损;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属于农业户口。
二、对被告顾XX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住院预交款记录没有异议,对汇款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东湖XX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顾XX转账给沈XX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平安XX公司对被告顾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三、对被告东湖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顾XX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顾XX支付给东湖XX公司的20000元刚好与东湖XX公司通过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的数额相符。被告平安XX公司对被告东湖XX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8,被告顾XX、东湖XX公司、平安XX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7,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车损费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顾XX提交的证据1、2,原告、被告东湖XX公司、被告平安XX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的转账凭条,原告及被告东湖XX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笔是否用于本次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东湖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东湖XX公司、被告平安XX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顾XX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致该二轮摩托车又撞上前方被告徐XX停放的苏X×××××号小型汽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淳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顾XX系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方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经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遗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6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本案中涉案车辆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东湖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苏X×××××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徐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查,被告顾XX系被告东湖XX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被告顾XX、东湖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淳安县XX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原告父亲方XX(1939年出生)、母亲吕XX(1948年出生)系淳安县XX村民,共同生育三名子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顾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被告徐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苏X×××××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另,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顾XX系执行东湖XX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东湖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查,对本案中可以纳入赔偿项目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99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50元/天=78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160天×116元/天=18560元、护理费:60天×122元/天=732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20年×10%+11760元×5年×10%/3+11760元×14年×10%/3=8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169772.33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它损失114030元×10/11=103664元,共计113664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其它损失114030元×1/11=10366元,共计11366元;因被告顾XX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损失不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东湖XX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42642.33元亦由被告东湖XX公司承担,以上合计44742.33元,鉴于东湖XX公司已垫付超过该数额,故不再另行支付,被告顾XX、东湖XX公司实际垫付80000-44742.33=35257.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664元,扣除被告顾XX、上海XX公司已垫付的35257.67元,还需支付78406.3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66元。
三、驳回原告方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原告方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王文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