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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俞XX、朱X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俞XX与俞XX、朱X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35号
原告俞X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俞XX。
被告朱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朱XX。
原告俞XX诉被告俞XX、朱X、朱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朱X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同系上海市自忠XXXXX号公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但被告朱XX迁入户籍不足一年,不属于该房屋同住人,应由原告俞XX及被告俞XX、朱X均分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故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600,000元(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明确载明的补偿总额人民币1,830,980元计)。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信息资料、备忘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黄浦区123地快、132街坊北块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证据。
被告俞XX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朱X、朱XX辩称:原告他处有住房,居住不困难,不属于上海市自忠XXXXX号公有房屋同住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朱XX对于原告俞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并表示原告不能因离婚放弃他处房屋的权利而享有上海市自忠XXXXX号公有房屋的补偿利益。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自忠XX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为俞XX,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俞XX、俞XX(俞XX之女)、朱X(俞XX之外孙女)、朱XX(俞XX之子)。上海市自忠XXXXX号公有房屋自2004年起出租于他人。
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9日作出的黄府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征收代理人为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上海市自忠XXXXX号公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13日,经协商,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与俞XX委托代理人朱XX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的上海市自忠XXXXX号公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9,37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为人民币32,45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折算单价为人民币1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的居住公房认定建筑面积为12.6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937,664.54元,装潢补偿人民币6,315元;速签奖励费人民币130,000元、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建筑面积补贴人民币15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补贴人民币500,000元、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000元、无搭建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合计应付补偿款为人民币1,830,980元。该协议现已生效,补偿款已由俞XX领取。
另查明,《黄浦区123地快、132街坊北块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均价=被告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该区为0.3)×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非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房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增加套型面积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或未获得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偿的,给予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凡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居民户,被征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内(含25平方米),每证发放签约奖励费人民币15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人民币3,000元;签约比例奖为项目总签约率达到85%的,每户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000元,总签约率超过90%的,每户再予增发人民币20,000元;速签奖励费为第1个月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奖励费人民币130,000元,第2个月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奖励费人民币110,000元,第3个月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奖励费人民币90,000元;搬迁奖励费为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人民币80,000元,在协议生效后第31日至第6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人民币5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人民币1,000元;临时安置费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人民币6,000元,选择现房安置的一次性给予人民币6,000元,选择期房安置的一居室每套每月补贴人民币2,000元,二居室每套每月补贴人民币2,500元,三居室每套每月补贴人民币3,000元;建筑面积补贴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元计,低于人民币150,000元按人民币150,000元计算,选择就近安置房源的不享受;室内装饰装修补贴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核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24元标准计算,低于人民币1,000元的,按人民币1,000元计算,选购安置配套商品房(期房)的则增加1倍计算;家用设施移装补贴根据缴费单据或购买发票计算;无搭建补贴为人民币100,000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以半年期贷款利率5.6%标准计息;产权调换房屋选购标准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按补偿金额×30%给予补贴,低于人民币500,000元按人民币500,000元计算,选择房屋安置的扣除房屋总价后剩余补偿金额×30%给予补贴,选择房屋安置且未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屋的补贴人民币80,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居住困难户折算公式及补贴标准为: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为人民币1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又查明,俞XX婚后长期居住上海市广灵二路石油新XXXXX号XXX室并迁入户籍。1996年俞XX前夫登记为该房屋唯一权利人。2006年5月29日,俞XX的户籍自上海市广灵二路石油新XXXXX号XXX室迁至上海市自忠XXXXX号,但未实际居住。2013年7月14日,俞XX与其前夫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上海市广灵二路石油新XX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80万元归其前夫个人所有。俞XX另系上海市广灵XXXXX号XXX室房屋共有权利人之一。
再查明,朱XX户籍于2014年4月3日迁入上海市自忠XXXXX号,在迁入户籍之时,朱XX与俞XX等签订备忘录,承诺不参与房屋征收款的分配。
本院认为,上海市自忠XXXXX号公有房屋征收系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各项补偿费用的计算依据,与户籍无直接关系,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人所享有。俞XX婚后长期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上海市广灵二路石油新XXXXX号XXX室,且上海市广灵二路石油新XXXXX号XXX室登记产权亦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而其虽户籍于2006年迁至上海市自忠XXXXX号但未实际居住,故其并非上海市自忠XXXXX号公有房屋同住人,无权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至于俞XX与其前夫协议离婚时将上海市广灵二路石油新XXXXX号XXX室房屋作价人民币80万元归其前夫个人所有,属于其自愿放弃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之行为,并不能因此即可享有上海市自忠XXXXX号房屋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俞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俞XX负担人民币4,400元(已缴),退还原告俞XX人民币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啸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 1970-01-01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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