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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许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金XX与许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252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许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自己与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对原告称在网上有一电子交易投资项目回报较高,并口头承诺原告每投资1.5万元每天可返还200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5日共计转账给被告13.5万元,让被告帮其在该项目中投资。因未收到被告所承诺的回报,原告曾于2012年8月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3.5万元未成。之后,原告陆续收到还款,至2014年7月原告还有85,548元未收回。现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钱款系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85,548元并支付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XX银行转账凭条十五张,显示原告在2012年4月27日、5月8日、5月29日和6月5日分十五笔共计转账给被告13.5万元;
二、报案回执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报案称上述转账款系被许XX骗走。
被告许XX辩称,原告所说网上投资项目系XX网举办,自己也是通过朋友李XX介绍参加了该项目,因与原告相识且原告曾向自己询问有无投资机会,故介绍原告加入该投资项目。由于原告称其不会网络,故被告只是受原告委托代其投资,每投资1.5万元每天可返还200元是XX网的承诺。2012年4月27日,原告确实转账给被告3万元且第二天就收到返利。正因如此,原告才会在2012年5月8日、5月29日和6月5日三次追加投资共计10.5万元,其中有6万元系以原告婆婆耿XX的名义投资。因政策原因,XX网自2012年8月31日起停止运营,2012年12月25日,上海XX公司接管了XX网的债权债务,并与原、被告均签订了《原XX网投资款转股合同》,合同确认原告还有85,548元投资款没有返还。现被告已将原告的四笔款项共计13.5万元全部投入XX网,原告也收到了相应还款及返利,故剩余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许XX于2013年1月25日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原XX网投资款转股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上海XX公司,乙方许XX,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原XX网于2012年8月31日已经暂时停止运营……由于XX网与上海XX公司的商业对接,新的公司承担老XX网遗留下来的经济问题,首先考虑的是原会员没有返还的投资款。新公司承诺:公司运营产生的利润将按股份比例分期返还给XX网原会员。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现订立如下条款:第一,经核对,乙方还有86,600元人民币的投资款没有返还……”;
二、原告金XX于2013年4月2日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原XX网投资款转股合同》一份,除条款第一条:“经核对,乙方金XX还有85,548元人民币的投资款没有返还”外,其他内容与许XX所签合同基本一致;
三、原告金XX与其婆婆耿XX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耿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本人耿XX投资款是我出的,故合同签在我金XX名下,一切后果由金XX负责。落款:金XX,2013年4月2日”及“本人耿XX因有事委托金XX办理,特此声明,落款:耿XX,2013年4月2日”;
四、许XX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9216)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显示该卡在2012年4月19日至6月12日,平均每隔2-3天即有以200元为倍数的款项存入(摘要:000);在2012年6月13日至8月21日,平均每隔2-3天即有100元-800元不等的款项存入(摘要:返利)。
审理中,因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
一、许XX名下XX银行账号(尾号2879)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月12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号于2012年4月27日卡取3万元,后分别在2012年5月8日、5月29日及6月6日以b2c方式转走6万元、3万元及1.5万元;
二、金XX名下二张农业银行卡(尾号分别为7016和4518)的交易明细。其中尾号为4518的金穗卡:在2012年4月29日、5月2日和5月7日分别转存进账400元、2,400元和800元;自2012年5月8日至6月12日,平均每隔2-3天即有以200元为倍数的款项以网上银行方式存入(摘要:000,汇款人分别为叶甲、叶X、朱XX、耿XX等人);自2012年6月13日至8月13日,平均每隔2-3天即有100元-1,000元不等的款项存入(摘要:返利);
三、耿XX名下二张农业银行卡(尾号分别为2119和1210)的交易明细。其中尾号为1210的金穗卡:在2012年5月10日转存进账600元;自2012年5月12日至6月12日,平均每隔2-3天即有以200元为倍数的款项以网上银行方式存入(摘要:000,汇款人分别为叶甲、叶X、朱XX等人);自2012年6月13日至8月21日,平均每隔2-3天即有100元-1,000元不等的款项存入(摘要:返利)。
审理中,被告表示:由于与李XX失去联系,且原告的投资款系以现金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存入李XX提供的账户,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但原、被告及原告婆婆耿XX均以农业银行卡作为返利卡,三人在相同的时间段以相同的方式收到的款项均为返利,且事后原告本人也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原XX网投资款转股合同》,应视为原告与上海XX公司均确认原告的投资款已转入上海XX公司。
审理中,原告曾表示没有与上海XX公司签订过转股合同,在被告出示合同后又表示是其所签,但签名时合同上既无公章也无金额,由于信任被告才签的名,应系无效合同,且原告本人也未拿到该合同。耿XX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字是其所写,“妹”是笔误,由于被告称资金账户太集中不好,故部分资金以其婆婆耿XX的名义投资并收取返利。同时原告还表示:其并未委托被告向第三方投资,是被告承诺给原告高额回报,所以原告是将钱款投资给被告。原告确实收到过返利,但不知道是谁返的。诉请主张的85,548元是自己估算出来的。现认为被告是诈骗行为并已报案,但坚持要求法院以民事案件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同事的亲戚,为投资获利,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5月8日、5月29日和6月5日分十五笔共计转账给被告13.5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的当天或次日即以卡取或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走系争款项,原告在转账期间及之后的一段时间内陆续收到返利及部分还款,2012年8月21日以后,原告再未收到返利。2013年4月2日,原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的《原XX网投资款转股合同》,该合同约定:“……经核对,金XX还有85,548元人民币的投资款没有返还……”。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账款系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85,548元及其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3.5万元系用于投资,至于投资给被告还是第三方,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13.5万元系投资给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原、被告均参与了一个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网上投资项目更有可能,虽然被告不能提供其将原告的投资款转入该投资项目的依据,但从以下三点来分析:1、原告陆续收到返利并追加投资;2、原、被告在收不到返利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公司签订投资款转股合同;3、原告对其所诉请的金额85,548元未提供明确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且该金额与投资款转股合同所确认金额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无论在投资前还是投资后对系争款项投资于第三方应该是明知的,既然系争款项有明确的使用目的,且并非投资于被告,无论是从投资的相对方还是返还的理由来看,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85,548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所参与的投资项目是否骗局,被告在原告的投资过程中是否有与第三方串通诈骗的事实,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原告可通过刑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金XX要求被告许XX返还85,54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93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顾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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