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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相渭商初字第0070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谭XX。
原告苏州XX公司起诉被告谭XX,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立案由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本案先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XX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XX、代理审判员唐丽宁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常熟XX公司向原告采购服装面料,截止2011年11月1日,常熟XX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36880.60元,原告向常熟XX公司催要,但常熟XX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作为常熟X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确定由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880.6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以3688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未应诉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的任何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对帐单一份,内容:“常熟华美:对帐明细如下10月26日产品名称WST-7W-277PFD196T消光塔丝隆颜色白色数量20779米价格每米11.4元货款236880.60元已付苏州XX公司货款100000元,欠苏州XX公司货款136880.6元整谭XX签名盖有常熟XX公司公章落款日期11月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为其与常熟XX公司的业务主要在2011年发生,至2011年10月26日,双方发生货款额236880.60元,2011年11月1日双方对帐,被告作为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常熟XX公司公章,确认常熟XX公司已付原告100000元,结欠货款136880.60元。本院认为,对帐单真实有效,结合原告陈述,可认定截止2011年11月1日,常熟XX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6880.60元。
证据二、欠条一份,内容“欠条原常熟XX公司欠苏州国为纺织货款136880.6(壹拾叁万陆仟捌佰捌拾元)。转由谭XX归还。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叁万元整。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柒万元整。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叁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整。谭XX××。2012.08.08.”。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由原告亲笔书写,之后被告未付款。本院对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被告确认常熟XX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归还后,其放弃向常熟XX公司追索货款的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欠条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立具的欠条有以下内容:一是确认常熟XX公司欠原告货款136880.60元,二是承诺常熟XX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36880.60元转由被告归还,三是明确了欠款归还日期。被告立具欠条的行为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被告自愿承担常熟XX公司欠原告债务,欠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承担归还常熟XX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原告接受无异议,并原告明确放弃向常熟XX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被告承诺承担债务和原告接受被告承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并无不当,到本案开庭日,被告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也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应诉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其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XX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36880.60元,及利息(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以3688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658元由被告谭XX负担(此款由原告缴纳,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徐XX
审判员王XX
代理审判员唐丽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