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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黄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191号
原告何XX,男,194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开鲁XX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原告何XX诉被告黄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为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市京XXXXX号XXX室房屋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0元。现房产已过户交割完毕。但被告在该房屋内留有户口,经原告多次交涉都不予迁出。故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即每天36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户口逾期迁出违约金。
被告黄XX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后至本院谈话称,房屋内留存的户口系黄XX的兄弟黄XX。黄XX多年前出国,其户口无法迁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天360元过高,最好能和原告协商解决,如若协商不成,希望法院能够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原系上海市杨浦区市京XX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3年3月24日,原告何XX作为买受人和被告黄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72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将原有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00,000元,尚余20,000元尾款未付。嗣后,原、被告办理了房产交接及过户手续。因房屋内尚有被告的兄弟黄XX的户口未迁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但未果。2015年11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对被告应于2014年4月1日前将原有户口迁出,逾期不迁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遵守并执行。现被告未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4月2日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天人民币8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何XX自2014年4月2日至(黄XX)户口实际迁出之日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6.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