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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贺文化等与贺XX、吴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杨XX(民)初字第3175号
原告贺XX,男,194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贺XX,女,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贺XX,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贺XX,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贺X,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贺XX,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吴XX,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贺XX、原告贺XX、原告贺XX、原告贺XX、原告贺XX被告贺XX、被告吴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XX、原告贺XX、原告贺XX、原告贺XX、原告贺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贺XX、原告贺XX、原告贺XX、原告贺XX、原告贺X负担。
审判员张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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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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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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