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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与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682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X,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XX,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高X诉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及反诉原告张XX诉反诉被告高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反诉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被告是原告所在小区的保安。2014年12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门口,被告因收取停车费事宜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态度恶劣出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上眼睑外侧皮肤裂伤,经过创清缝合治疗后,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势经鉴定,给予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物损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12月25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门口,因停车费问题,反诉原、被告发生纠纷,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打伤。经鉴定,反诉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本次纠纷中,原告(反诉被告)先出手打了被告(反诉原告),然后双方之间有肢体冲突,双方都有伤,双方应就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赔偿费用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但物损费不存在。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185.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轻伤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高X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纠纷发生过程中,反诉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反诉被告造成的,而且反诉原告在公安机关的几次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且都是反诉原告的单方陈述。反诉被告坚持本诉原告的陈述,不认可反诉原告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的保安。2014年12月25日,在小区门口,原、被告为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继尔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摔倒在地。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眼镜打掉,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上眼睑外侧皮肤裂伤,后行创清缝合治疗。被告右上唇挫伤,左肩袖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挫伤,右膝髌上囊及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等,后进行了相应治疗。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故涉诉,要求被告张XX赔偿其所受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XX反诉要求原告高X赔偿其所受损失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诉讼期间,经原告高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X因故受伤,致左眼、鼻部等多处损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经反诉原告张X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左肩部及右膝部等处因故受伤,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均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进行询问,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对原、被告做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史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诊断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明细、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被告张XX提供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均应就各自的侵害行为导致对方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就对方的损害结果各承担50%的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及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确认其营养费为245元,护理费为2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未达不可逆的程度,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虽提供了相关合同及收入证明,但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物损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述称在冲突中将原告的眼镜打掉,故原告眼镜受损的可能性较大,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使用情况,确认其眼镜损失费为600元,但原告主张的手表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因此费用系由本次纠纷而产生,且属合理,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为3,000元。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经查系因医治而产生,且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发时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小区保安,现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发后已遭解聘或因伤无法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及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1,200元,对其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亦予确认。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因受伤医治必将产生交通费,但伤情稳定后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故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为100元。反诉原告主张鉴定费,因鉴定费均系由本次纠纷而产生,且属合理,故均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经查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高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7,020元的50%,计民币3,5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高X赔偿反诉原告张XX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8,385.30元的50%,计民币4,192.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X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12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