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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朱XX等与陆XX、陆XX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9民初3724号
原告陆XX,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XX,女,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B,男,住同上。
原告钟XX,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钟XX,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钟XX,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陆XX,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陆XX,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陆XX,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陆XA,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XX,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X,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竺XX,男,201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X(系竺XX母亲,本案被告之一)。
上列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陆XX、朱XX、钟XX、钟XX、钟XX与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A、朱XX、朱X、竺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朱XX、钟XX、钟XX、钟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原告陆XX、朱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B,原告钟XX、钟XX,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A、朱XX、朱X暨竺X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朱XX、钟XX、钟XX、钟XX诉称,陆XX、许XX生育有陆XX、陆XX、陆XX、陆XA、陆XX、陆XX六个子女,许XX于1993年去世,陆XX于2015年5月3日去世。陆XX、朱XX系夫妻,陆XX、钟XX系夫妻关系,钟XX、钟XX均为二人的子女,陆XX于2005年4月7日去世。陆XX、朱XX系夫妻,朱X系二人之女,竺XX系朱X之子。陆XX、陆XX、陆XX于2001年4月27日取得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其中陆XX占百分之四十产权,陆XX、陆XX各占百分之三十产权。系争房屋百分之三十产权份额属于陆XX、钟XX夫妻共同财产,钟XX个人享有系争房屋百分之十五产权份额,因陆XX于2005年4月7日去世,所以陆XX个人享有的系争房屋百分之十五的份额应由陆XX、钟XX、钟XX、钟XX继承。综上,陆XX享有系争房屋43.75%产权,陆XX占有30%产权,钟XX占有3.75%产权,钟XX占有3.75%产权。2013年12月13日,系争房屋被征收,居住困难人口列为八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为344,437.82元,每人应得43,054.72元,综合各自所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陆XX应分得701,793元,钟XX应分得454,767元,钟XX、钟XX各应分得82,342元。征收过程中,当事人就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分配,陆XX分得上海市XX,陆XX、朱XX分得浦连路598弄51栋28号1602室,陆XX、朱XX分得听悦路960弄10栋15号502室,钟XX分得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朱X、竺XX分得陆翔路3489弄3栋1704室,朱X、竺XX之后将该房屋转让给了陆XX。应陆XX要求,陆XX支付给陆XX房屋差价41.6万元,钟XX支付给陆XX房屋差价25万元,陆XX称其支付陆XX15万元,但未出示过付款凭证。原告认为,征收过程中原、被告及陆XX并未对征收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原告是迫于陆XX的要求才向其支付款项,现在原告要求按照各自应得份额重新分配。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陆XX返还房屋差价385,443.65元;判令被告向朱XX支付征收补偿款43,054.72元;判令被告向钟XX返还房屋差价225,325.30元;判令被告向钟XX、钟XX各支付征收补偿款82,342;判决确认陆XX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
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A、朱XX、朱X、竺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由陆XX出资8万元购买而来的,后陆XX、陆XX迁入户籍,2001年购买售后公房的时候将陆XX、陆XX名字一起登记在房产证上了。系争房屋自2013年就已经开始被征收,在陆XX的主持下,所有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并已履行完毕。征收过程中,陆XX要求各子女取得产权调换房屋的同时给予其生活补贴,要求陆XX支付41.6万元,钟XX支付388,000元,陆XX支付15万元。现陆XX、陆XX均已履行完毕,钟XX支付了25万元,另出具了一张13.9万元的借条。本户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差价273,485.62元已经由陆XX支付。被告认为,关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原、被告及陆XX已经达成一致并分割完毕,陆XX、陆XX、钟XX支付给陆XX的钱款属于三人给予陆XX生活费的补贴,属于陆XX遗产,不应作为本案分家析产诉讼的标的。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判决确认陆XX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的诉请,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陆XX、陆XX(于2005年去世)、陆XX、陆XA、陆XX、陆XX均为陆XX(于2015年去世)、许XX(于1993年去世)夫妇的子女。朱XX系陆XX妻子,钟XX系陆XX丈夫,钟XX、钟XX均为二人的子女。朱XX系陆XX丈夫,朱X系二人之女,竺XX系朱X之子。系争房屋为陆XX、陆XX、陆XX共有的私房,其中陆XX占十分之四产权,陆XX、陆XX各占十分之三产权。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陆XX、陆XX、钟XX、陆XX、朱X、竺XX6人户籍在册。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陆XX一人居住。
2012年11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2)10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征收。2013年12月13日,陆XX作为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8.6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415,562.18元,包括评估价格825,264.70元、价格补贴246,401.48元、套型面积补贴343,896元;装潢补偿20,062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陆XX、陆XX、钟XX、陆XX、朱X、竺XX、朱XX、朱XX,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344,437.82元;该户购买5套产权调换房屋,即浦连路598弄51栋/幢28号1603室(预测面积78.06平方米,房屋总价755,443.80元);浦连路598弄51栋/幢28号1602室(预测面积56.95平方米,房屋总价549,649.80元);听悦路960弄10栋/幢15号502室(预测面积79.55平方米,房屋总价732,349.35元);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50.02平方米,房屋总价479,441.70元)、陆翔路3489弄3栋/幢8号1704室(预测面积56.22平方米,房屋总价525,833.10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购房补贴568,810.38元、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28,66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补早签早搬奖4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57,000元、签约生效记息奖41,999.38元。扣除购房款3,042,717.75元后,该户需向征收单位支付273,485.62元,已由陆XX支付。陆XX、陆XX、钟XX、陆XX曾签订《承诺书》,载明:现购置浦连路598弄51幢28号1602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陆XX,现购置浦连路598弄51幢28号1603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陆XX,现购置听悦路960弄10幢15号502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陆XB、陆XX、陆XX,现购置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钟XX,现购置陆翔路3489弄3幢8号1704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陆XX。征收过程中,陆XX向陆XX支付了416,000元,钟XX向陆XX支付了25万元,钟XX另于2015年2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陆XX动迁款壹拾叁万玖仟元整,待本人公积金办理后归还陆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户籍摘录、结婚证、征收协议、收条、贷记凭证、银行汇款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被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调取的陆XX申请户情况、承诺书、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购买商品房确认单、工商银行凭证、动迁户房产、户籍基本情况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陆XX、陆XX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钟XX、钟XX、钟XX作为产权人之一陆XX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取得被征收人地位,取得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陆XX、朱X、竺XX、朱XX、朱XX作为协议中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应得到被征收人的安置。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及陆XX虽未形成书面的分配协议,但当事人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均无异议,从当事人陈述及各自向陆XX支付款项的履行行为来看,当事人及陆XX已就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自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至各原告向陆XX支付款项时间长达数年,且各自应付款项都已履行或结算完毕,显然各家庭均基于各自情况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进行了充分考虑,从而实际形成了现有的分配情况,对此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尊重,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征收利益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确认陆XX分得产权调换房屋浦连路598弄51栋/幢28号1603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陆XX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51栋/幢28号1603室;
二、驳回原告陆XX、朱XX、钟XX、钟XX、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85.06元,减半收取6,742.53元,由原告陆XX、朱XX、钟XX、钟XX、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廷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薛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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