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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谢XX与王XX、崔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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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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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谢XX与王XX、崔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余X、谢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XX(民)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X、谢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王XX、崔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崔XX系上海市杨浦区包头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5年9月12日,谢XX向王XX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上述房屋。2015年9月13日,王XX和谢XX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达成《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买卖双方于45日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房价款为2,990,000元,其中首付款1,050,000元,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
2015年10月24日,王XX和余X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买卖双方原定10月25日进行房屋首付交易,因买方资金问题,现要求将首付日期由原定的10月25日延后处理,现买卖双方就推迟首付一事达成协议,现将首付日期从10月25日推迟至11月15日进行,如11月16日前卖方仍未收到买方的房屋首付款,买方需赔付此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双倍定金费用给到卖方。”
2015年11月15日,王XX和谢XX签署《买方放弃购买证明》一份,内容:“……买卖双方原定2015年11月16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首付款计1,050,000元(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现因买方个人原因,主动放弃购买……买卖双方的解除协议及赔付协议因赔偿纠纷未达成一致,双方需另行协商。”
2015年12月,王XX、崔X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余X、谢XX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X和谢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有效。居间协议约定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及首付款的支付,对此约定买卖双方应当遵守。余X虽未在居间协议上签字,但其后余X和王XX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述居间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故该居间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及于余X。由于余X、谢XX的原因,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首付款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余X、谢XX本应按照定金罚则被没收定金50,000元即可,但余X在“补充协议”上又和王XX约定推迟首付至2015年11月15日,并承诺如再次逾期则支付双倍定金作为赔偿。该补充协议系余X对违反上述承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余X应当遵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王XX、崔XX要求适用违约金,于法有据。余X、谢XX方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要求法院调整,法院综合当事人合同履行的情况、违约程度及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鉴于谢XX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在之后和王XX签署“买方放弃购买证明”时也未同意支付双倍定金作为违约金,故违约金的约定对谢XX无约束力。本案中,已经没收的定金50,000元可不予退还,余X应当再行支付40,000元作为违约金。鉴于违约金已足以弥补王XX、崔X的经济损失,故对要求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之请求,原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余X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崔XX违约金40,000元;二、王XX、崔XX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余X、谢XX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定金,原审法院错误解释成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己方已支付5万元定金,定金罚则仅适用该5万元。对方在签署放弃购买证明当日未将定金返还给己方,其行为已表明适用了定金罚则。对方起诉违约金,其行为有违诚信。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
被上诉人王XX、崔XX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的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补充协议》、《买方放弃购买证明》之间存在关联,形成从购买到弃购的整个过程。余X、谢XX系夫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与房屋出售方签订前述协议和证明,应视为余X、谢XX两人均知晓并同意前述协议和证明。因此,前述协议和证明的法律效力及于余X、谢XX两人。
根据《补充协议》文义,可以理解为如买方逾期不支付房屋首付款,需赔偿卖方10万元。余X、谢XX违约,理应根据前述约定赔偿房屋出售方。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9万元,谢XX支付的5万元可作为部分违约金予以抵扣。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原审法院已酌情调低违约金金额,本院认同。上诉人余X、谢XX对于原审判决所作认定未作正确理解,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X、谢XX作为违约方应当再行支付违约金4万元。原审判决确定余X为责任主体,王XX、崔XX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判决不作变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余X、谢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辰
审判员姚跃
代理审判员陈家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1970-01-0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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