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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顾XX、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49号
原告梁XX,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顾XX,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程XX,女,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梁XX与被告顾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X、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夏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系单位同事,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8日被告顾XX以打官司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在2个月内归还,但被告顾XX未按约履行,故补写了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11月8日归还,但被告顾XX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要求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1月9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顾XX、程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单位同事,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8日被告顾XX以打官司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程XX4万元,之后被告顾XX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今借梁XX人民币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顾XX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要求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1月9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XX银行客户回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登记摘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顾XX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顾XX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顾XX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XX偿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期间应支付利息,故只能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又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相关规定除外情形,故原告就被告顾XX、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X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程XX共同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两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两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XX借款4万元;
二、被告顾XX、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XX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梁XX已预交),由被告顾XX、程XX负担,被告顾XX、程X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
审判员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夏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