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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442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X。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以家里有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底及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合计48,000元,并表示会尽快还款。
因被告迟迟未还款,2014年7月11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8,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13日前还款,若违约按日5‰支付违约金。
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降低)。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杨XX于2014年6月3日向张XX借得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定于2014年7月13日归还,若违约,则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
2014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48,000元之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之逾期还款违约金,经查,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48,000元;
二、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借款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储刘明
人民陪审员许XX
人民陪审员陆炳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