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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柯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沪02民终41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洪XX与柯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4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X,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洪XX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因柯X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XXXXX弄XXX号房屋的花园四周需要安装铁丝围栏,经人介绍,由洪XX为柯X定作铁丝围栏,并于当年11月上门丈量围栏米数和高度。
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先付一半价款,完工后付尾款,具体安装时间由柯X确定后通知洪XX。
合同约定后,柯X于2013年11月19日按约向洪XX支付了预付款17,500元。
2014年6月,柯X通知洪XX安装围栏的时间,并要求安装前先验货,洪XX表示同意,但到了约定的验货及安装时间,洪XX却一再拖延,后经多次催促,洪XX以种种理由推脱。
柯X多次与其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均被拒绝。
柯X遂于2015年另行委托他人安装了花园围栏。
此后柯X多次要求洪XX退还已付款项,却均遭拒绝,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柯X与洪XX于2013年11月口头约定的花园围栏安装合同;2、洪XX归还柯X已付装修款17,500元;3、洪XX支付柯X利息(以1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柯X与洪XX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由柯X提供的付款凭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其陈述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洪XX在签订合同后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柯X提供定作物,然本案定作时间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迄今已经近两年,经柯X多次催告,洪XX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定作物履行合同义务,故柯X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现柯X要求洪XX返还其已支付的预付款17,500元并承担由于资金占用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洪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柯X与洪XX于2013年11月口头达成的花园铁丝围栏安装合同;二、洪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柯X定作价款17,500元;三、洪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柯X利息损失(以1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年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70元,减半收取计138.35元,财产保全费210.70元,合计349.05元,由洪XX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洪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早已完成涉案铁丝围栏的定制,并存放于仓库,且多次要求安装。
但因柯X处的围栏涉嫌违章,无法安装,故柯X未要求其安装。
柯X所称通知洪XX安装被拒并非事实,柯X无证据证明曾经通知要求安装的事实。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柯X的原审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柯X支付剩余价款。
被上诉人柯X答辩称:洪XX在原审提出管辖异议时,曾否认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与其上诉所称围栏已制作完成自相矛盾。
柯X电话通知洪XX要求安装围栏,均被洪XX以种种理由推脱,洪XX拒不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柯X有权解除合同。
洪XX所称围栏已制作完成并要求上门安装,并无证据可供证明。
柯X起诉时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而洪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现柯X已另行委托他人安装了围栏,系争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
不同意洪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柯X对于2014年6月其曾通知洪XX安装围栏,并多次催促洪XX一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现柯X作为定作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洪XX依据合同收取的预付款亦应予以返还。
但柯X对其所称系洪XX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一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合同解除后,造成承揽人洪XX损失的,柯X应当予以赔偿。
鉴于洪XX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原审诉讼,亦未就损失提出反诉,经本院主持,双方亦未能就此达成调解方案,故对其损失一节,本院难以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对于洪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70元,由上诉人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X
审判员杨XX
审判员陶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1970-01-0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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