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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朱XX等与陆XX、陆XX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沪02民终43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陆XX、朱XX等与陆XX、陆XX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4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A,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竺XX,男,201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朱X(系竺XX母亲),年籍详上。
上述七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陆XX、朱XX、钟XX、钟XX、钟XX(以下简称“陆XX等五人”)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相关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父亲陆XX患病期间,陆XX要求陆XX、钟XX支付款项,否则不能看望父亲,陆XX、钟XX出于孝顺迫于无奈支付款项。
陆XX未得到朱XX、钟XX、钟XX、钟XX等签字,擅自私刻陆XX的印章,其行为违法,应当追究陆XX相关责任。
《承诺书》中陆XX、陆XX、陆XX、钟XX、陆XX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且陆XX的两个印章均不相同,均不是陆XX的印章。
己方并未与陆XX就房款事宜达成一致,整个房屋动迁均由陆XX一手操纵,陆XX故意隐瞒实际分得的动迁利益。
陆XX利用父亲陆XX名义向陆XX、钟XX索要钱款,钱款最终流向陆XX。
朱XX、钟XX、钟XX的动迁利益未进行过分配,三人有权分得涉案房屋动迁利益。
陆XX、陆XX、陆XX、陆XA、朱XX、朱X、竺XX(以下简称“陆XX等七人”)辩称:本案动迁一共分得5套房屋,牵涉到5个家庭,这5个家庭在父亲的主持下都分到了房屋。
父亲生前对于动迁款项的分配是合理的,虽然有人可能多一点,有人可能少一点,但父亲决定后,所有子女都达成了一致。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陆XX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XX等七人向陆XX返还房屋差价385,443.65元;2、判令陆XX等七人向朱XX支付征收补偿款43,054.72元;3、判令陆XX等七人向钟XX返还房屋差价225,325.30元;4、判令陆XX等七人向钟XX、钟XX各支付征收补偿款82,342元;5、判决确认陆XX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XX、陆XX(于2005年去世)、陆XX、陆XA、陆XX、陆XX均为陆XX(于2015年去世)、许XX(于1993年去世)夫妇的子女。
朱XX系陆XX妻子,钟XX系陆XX丈夫,钟XX、钟XX均为二人的子女。
朱XX系陆XX丈夫,朱X系二人之女,竺XX系朱X之子。
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陆XX、陆XX、陆XX共有的私房,其中陆XX占十分之四产权,陆XX、陆XX各占十分之三产权。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陆XX、陆XX、钟XX、陆XX、朱X、竺XX6人户籍在册。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陆XX一人居住。
2012年11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2]10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征收。
2013年12月13日,陆XX作为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
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8.6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415,562.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评估价格825,264.70元、价格补贴246,401.48元、套型面积补贴343,896元;装潢补偿20,062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陆XX、陆XX、钟XX、陆XX、朱X、竺XX、朱XX、朱XX,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344,437.82元;该户购买5套产权调换房屋,即浦连路XXX弄XX栋/幢XX号XXXX室(预测面积78.06平方米,房屋总价755,443.80元);浦连路XXX弄XX栋/幢XX号XXXX室(预测面积56.95平方米,房屋总价549,649.80元);听悦路XXX弄XX栋/幢XX号XXX室(预测面积79.55平方米,房屋总价732,349.35元);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50.02平方米,房屋总价479,441.70元)、陆翔路XXXX弄X栋/幢X号XXXX室(预测面积56.22平方米,房屋总价525,833.10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购房补贴568,810.38元、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28,66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补早签早搬奖4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57,000元、签约生效记息奖41,999.38元。
扣除购房款3,042,717.75元后,该户需向征收单位支付273,485.62元,已由陆XX支付。
陆XX、陆XX、钟XX、陆XX曾签订《承诺书》,载明:现购置浦连路XXX弄XX幢XX号X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陆XX,现购置浦连路XXX弄XX幢XX号X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陆XX,现购置听悦路X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陆XX、陆XX、陆XX,现购置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钟XX,现购置陆翔路XXXX弄X幢X号X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陆XX。
征收过程中,陆XX向陆XX支付了416,000元,钟XX向陆XX支付了25万元,钟XX另于2015年2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陆XX动迁款壹拾叁万玖仟元整,待本人公积金办理后归还陆XX。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本案中,陆XX、陆XX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钟XX、钟XX、钟XX作为产权人之一陆XX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取得被征收人地位,取得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
陆XX、朱X、竺XX、朱XX、朱XX作为协议中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应得到被征收人的安置。
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及陆XX虽未形成书面的分配协议,但当事人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均无异议,从当事人陈述及各自向陆XX支付款项的履行行为来看,当事人及陆XX已就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
自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至陆XX等人向陆XX支付款项时间长达数年,且各自应付款项都已履行或结算完毕,显然各家庭均基于各自情况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进行了充分考虑,从而实际形成了现有的分配情况,对此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尊重,陆XX等人要求重新分割征收利益并要求陆XX等人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陆XX、陆XX等人均同意确认陆XX分得产权调换房屋浦连路XXX弄XX栋/幢XX号XXXX室,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一、确认陆XX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XXX弄XX栋/幢XX号XXXX室;二、驳回陆XX、朱XX、钟XX、钟XX、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6年3月8日一审庭审笔录载明,陆XX等五人表示对于房屋分配没有异议,只是对钱款给付有异议。
授权委托书系陆XX等五人提交,陆XX等七人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陆XX等五人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陆XX、钟XX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行为原因及后果应当明确知晓。
根据查明的事实,陆XX、钟XX的相关款项均是向陆XX支付。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在陆XX生前,陆XX等五人也未就动迁利益分配问题向陆XX提出过异议。
综合陆XX家庭人员关系、产权调换房屋所确定的产权人情况以及款项支付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及陆XX已就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关于此节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认同。
上诉人陆XX等五人要求重新分割征收利益并要求陆XX等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陆XX等五人在一审中对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诉人陆XX等五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陆XX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5.06元,由上诉人陆XX、朱XX、钟XX、钟XX、钟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辰
审判员姚跃
代理审判员陈家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1970-01-0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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