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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崔XX与余X、谢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杨XX(民)初字第4705号
原告王XX,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崔XX,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余X,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谢XX,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崔XX诉被告余X、谢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崔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XX和被告余X、谢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崔XX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达成买卖意向,即由两被告购买两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包头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10月25日前完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0,000元首付款的交付。2015年10月下旬,两被告联系两原告,称资金匮乏请求将首付时间延至11月16日,并承诺逾期不支付,愿意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到期后,两被告又称正在闹矛盾,不再购买两原告的房屋。两原告原计划出售名下房屋,再另购新房,将两被告支付的首付款用于支付新购房屋的首付款,现两被告取消购房计划,两原告不得已通过借款筹措首付款,支付利息2万余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余X、谢XX辩称,两被告系夫妻,两人因闹矛盾而放弃购房,已支付的50,000元定金已被两原告没收,故两被告已按照定金罚则承担了违约责任。即便双倍定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则显然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低。两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两被告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崔XX系上海市杨浦区包头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5年9月12日,被告谢XX向原告王XX支付定金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2015年9月13日,原告王XX和被告谢XX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达成《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买卖双方于45日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房价款为2,990,000元,其中首付款1,050,000元,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
2015年10月24日,原告王XX和被告余X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买卖双方原定10月25日进行房屋首付交易,因买方资金问题,现要求将首付日期由原定的10月25日延后处理,现买卖双方就推迟首付一事达成协议,现将首付日期从10月25日推迟至11月15日进行,如11月16日前卖方仍未收到买方的房屋首付款,买方需赔付此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双倍定金费用给到卖方。”
2015年11月15日,原告王XX和被告谢XX签署《买方放弃购买证明》一份,内容:“……买卖双方原定2015年11月16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首付款计人民币XXXXXXX元(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现因买方个人原因,主动放弃购买……买卖双方的解除协议及赔付协议因赔偿纠纷未达成一致,双方需另行协商。”嗣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达成一致,2015年12月,两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据、补充协议、买方放弃购买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和被告谢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有效。居间协议约定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及首付款的支付,对此约定买卖双方应当遵守。被告余X虽未在居间协议上签字,但其后余X和王XX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述居间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故该居间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及于余X。由于余X、谢XX的原因,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首付款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余X、谢XX本应按照定金罚则被没收定金50,000元即可,但余X在“补充协议”上又和王XX约定推迟首付至2015年11月15日,并承诺如再次逾期则支付双倍定金作为赔偿。该补充协议系余X对违反上述承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余X应当遵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原告方要求适用违约金,于法有据。被告方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要求法院调整,本院综合当事人合同履行的情况、违约程度及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鉴于谢XX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在之后和王XX签署“买方放弃购买证明”时也未同意支付双倍定金作为违约金,故违约金的约定对谢XX无约束力。本案中,已经没收的定金50,000元可不予退还,被告余X应当再行支付40,000元作为违约金。鉴于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方要求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之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崔XX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
二、原告王XX、崔XX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王XX、崔XX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余X负担人民币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