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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泰民初字第11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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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刘XX,女,34岁,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詹XX,男,43岁,住泰宁县下渠XX。
原告刘XX与被告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刘XX以被告詹XX尚欠其借款45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詹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詹XX因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刘XX借款。后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于急需,本人向刘XX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嗣后,原告刘XX多次向被告詹XX催讨未果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XX提供的被告詹XX出具的欠条一份、中国XX公司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泰宁县下渠XX下渠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泰宁县下渠XX下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中国XX公司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詹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詹XX所欠原告刘XX借款45000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欠条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为据,原告刘XX要求被告詹XX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詹XX出具的凭证虽名为欠条,但实为民间借贷,且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38元,由被告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38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XX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XXXX0001346。)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李代全
代理审判员  伊泽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炜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泰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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