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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11民初128号
原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
法定代表人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原告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吴江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X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XX公司诉称: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吴江XX公司采购服装面料,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四川XX公司拖欠原告吴江XX公司货款229386.70元,原告吴江XX公司向被告四川XX公司索要??但被告四川XX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出卖人可以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经原告吴江XX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货款229386.70元;2.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原告吴江XX公司以229386.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到生效判决被告四川XX公司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3.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吴江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吴江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四川XX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吴江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四川XX公司拖欠原告吴江XX公司的货款279386.70元;
3.产品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吴江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约定的事实;
4.银行回单2张,拟证明被告四川XX公司在对账前已经支付的款项;
5.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吴江XX公司向被告四川XX公司供货所开具部分的发票。
被告四川XX公司未到庭,在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吴江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确定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吴江XX公司采购服装面料,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四川XX公司拖欠原告吴江XX公司货款229386.70元,原告吴江XX公司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经原告吴江XX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货款229386.70元;2.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原告吴江XX公司以229386.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到生效判决被告四川XX公司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3.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对账单与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确定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一致,且该对账单明确记载了原、被告供货、收货、欠付货款、发票提供等情况,因此,原告吴江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江XX公司要求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货款229386.70元的诉求,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吴江XX公司提出,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认被告四川XX公司付款之日止,同时,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余款在2016年1月前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XX公司货款22938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XXX,账号:101XXXX60824103XXXX0003)。
审判员 黄 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