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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李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沪02民终6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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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陈XX与刘X、李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6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刘X、李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6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在李XX未到庭的情况下,没有详尽查明本案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且陈XX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陈XX出于对李XX的信任以担保人身份在2016年5月16日《退股协议》(以下简称2016年《退股协议》)上签字,但李XX并未如实告知其与刘X之间真实的经济往来状况。2、陈XX现得知2016年《退股协议》签订前李XX已将25万元退股款支付给刘X,即李XX对刘X已经没有支付退股款义务。2016年《退股协议》的签订可能是李XX不知情,也可能是李XX与刘X恶意串通以损害陈XX利益,因此陈XX无需承担涉案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审理中,陈XX补充以下上诉理由:1、一审没有查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刘X因受让李XX股权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支付情况及凭证,一审仅以之后的还款证据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退股协议》有效,依据不足。2、陈XX作为投资股东在2016年年初进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参与XX公司经营,不清楚2014年底刘X和李XX之间的股权转让情况。3、刘X的配偶靖X如负责XX公司财务工作,持有李XX的银行卡,25万元退股款很有可能已支付给刘X。
刘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陈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8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刘X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股权转让款,李XX分别打了15万元和10万元的条子说明其收到款项。后来刘X要求退股,双方按照原价签订退股协议。2015年4月28日李XX出具《退股协议》(以下简称2015年《退股协议》)后,李XX一直没有支付退股款项。2016年,刘X催款并提出要求李XX提供相关担保。陈XX因与李XX关系好,同意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了2016年《退股协议》,约定还款方式及担保责任。嗣后李XX无力还钱,刘X诉至法院,陈XX既然签字同意作为保证人,就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陈XX承担担保责任后,还可向李XX追偿。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向刘X支付股权转让款17万元,以及分别以应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陈XX对李XX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述称,2014年12月28日,刘X与李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XX以25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XX公司20%股权转让给刘X,并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签订后,刘X依约向李XX支付25万元,但李XX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4月28日,李XX出具2015年《退股协议》,载明:李XX同意,刘X退出XX公司20%股权,李XX退还刘X25万元股权转让款,24个月还清,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X1万元,直至付清为止;李XX同意转让款退还结束后仍保留刘X20%股权。2016年5月16日,刘X及李XX、陈XX签署2016年《退股协议》,约定:刘X将所享有的XX公司20%股权转让给李XX,李XX向刘X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分19个月还清,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刘X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陈XX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5月16日,李XX已支付刘X6万元,剩余19万元。一审法院对刘X以上述称的《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退股协议》、2016年《退股协议》的签订及内容均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李XX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前向刘X支付6万元、2016年6月1日向刘X支付1万元以及2016年7月9日向刘X支付1万元,其中,李XX于2016年7月9日向刘X转账1万元时注明“六月份退股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一、2016年《退股协议》的效力;二、李XX是否应向刘X支付17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三、如果李XX应当支付上述款项,陈XX是否应当对李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陈XX以刘X于2016年签订《退股协议》时已无股权可转让为由主张2016年《退股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刘X是否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不影响2016年《退股协议》的效力。且李XX在其2015年出具的《退股协议》中明确,在向刘X退还股权转让款后,刘X保留XX公司20%股权。刘X与李XX在2016年《退股协议》中变更了2015年《退股协议》对XX公司20%股权的处分,即从刘X保留XX公司20%股权变更为由刘X将XX公司20%股权转让给李XX,该约定合法合理,陈XX认为2016年《退股协议》无效的观点缺乏依据。其次,陈XX称其不知晓2016年《退股协议》的签订背景,但一审审理中,陈XX确认系在李XX介绍其与刘X之间的经济往来后,出于对李XX的信任,以担保人身份在2016年《退股协议》签字。因此,陈XX关于其不知晓2016年《退股协议》签订背景的观点与其前述陈述矛盾,难以采信。即便陈XX不知晓2016年《退股协议》的签订背景,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李XX的付款义务及陈XX的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陈XX签署2016年《退股协议》的事实,认定陈XX知晓且理应知晓其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刘X与李XX、陈XX签订的2016年《退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6年《退股协议》的前后文内容,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李XX应分19个月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19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2016年《退股协议》签订后,李XX仅分别于2016年6月1日、7月9日各支付1万元,未依约支付应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退股协议》系以股权转让为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中,李XX未依约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今逾6期的款项,其未支付款项已超过应支付转让款的五分之一,故刘X要求李XX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余款17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李XX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X要求李XX支付以未按约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因此,李XX应向刘X支付分别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2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陈XX作为保证人在2016年《退股协议》尾部签字,其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李XX上述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XX追偿。
此外,陈XX称刘X妻子靖X如于XX公司工作期间挪用公司20万元款项,并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刘X妻子是否挪用XX公司款项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陈XX的上述陈述不予审查,对陈XX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X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7万元;二、李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X支付分别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2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陈XX应对李XX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XX追偿。如果李XX、陈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李XX、陈XX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陈XX主张其得知2016年《退股协议》签订前李XX已将25万元退股款支付给刘X,经询问是否有证据证明该事实,陈XX表示没有证据。2、陈XX上诉理由中提到有新证据可以推翻一审判决,但其在二审中未提供任何新证据。3、刘X表示,其受让李XX持有的XX公司20%股权后,李XX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导致刘X要求退股,因此该股权一直登记在李XX名下。陈XX对涉案股权登记在李XX名下的事实状态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2016年《退股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二、2016年《退股协议》的履行情况及签约各方的责任认定。第一,关于2016年《退股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陈XX就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提出了刘X于2016年签订《退股协议》时已无股权可转让、陈XX不知晓2016年《退股协议》的签订背景等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已对上述抗辩理由的不成立作了充分合理的阐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本院确认,刘X、李XX以及陈XX签订的2016年《退股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陈XX以2016年《退股协议》无效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2016年《退股协议》的履行情况及签约各方的责任认定问题。依照2016年《退股协议》的约定,刘X将其享有的XX公司20%股权转让给李XX;李XX向刘X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李XX应按月分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陈XX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2016年《退股协议》所涉股权在刘X与李XX之间流转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直登记在李XX名下,可视为刘X已完成其在2016年《退股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义务。现陈XX主张李XX已向刘X付清涉案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XX又以刘X的配偶靖X如负责XX公司财务工作并持有李XX银行卡为由作出刘X已收取2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推断,理据明显不足。故本院确认,2016年《退股协议》签订前后,李XX合计支付了8万元股权转让款,此后未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的事实;陈XX关于其因涉案股权转让款已清偿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刘X提出李XX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17万元并就违约行为承担逾期利息,以及陈XX应依照合同约定对李XX上述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陈XX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XX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良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1970-01-0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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