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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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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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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4
(2017)沪0113民初2093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约定由甲方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方是被告,被告注册地是上海市崇明区长兴XX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XX),该注册地址属于上海市崇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上海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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