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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山宾馆诉薛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民终11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女,1960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山宾馆,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XX****。
投资人:李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XX**1792/div>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薛XX及上诉人上海龙山宾馆、李XX因与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XX无法定正当事由未缴纳上诉费,并且明确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薛X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XX 审判员 翟XX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周XX: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薛XX及上诉人上海龙山宾馆、李XX因与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XX无法定正当事由未缴纳上诉费,并且明确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薛X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XX
审判员 翟XX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