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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XX公司、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9民初11357号
原告:张XX,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程XX,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杨X,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程X,执行董事。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诉讼代表人:郭XX,XX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
原告张XX与被告程XX、罗XX、杨X、上海XX公司、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律师、被告程XX、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律师、被告XX公司的破产管理负责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XX、罗X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5,840元;2、要求被告程XX、罗XX共同支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以235,840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杨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程XX为朋友关系,程XX向原告借款,截止起诉之日,程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840元,被告程XX与被告罗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X、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2017年2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2017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张,证明到2017年11月10日,被告程XX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有2万元利息未支付,被告杨X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3、2017年12月3日的偿还借款及合作协议与借条各一份,明确了被告程XX尚余借款本金24万元,2017年11月15日前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双方已结清,从2017年11月15日始,被告按照月利率2.8%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对原告向被告程XX归还质押的珠宝、程XX以夫妻共同的长沙的房产作为抵押及XX公司和XX公司对程XX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都予以了确定;4、2018年2月8日由被告程X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在虹口区的警署形成的,借条明确了最后借款金额为235,84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5、银行账户明细及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程XX银行转账的借款金额;6、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明被告程XX、罗XX于1999年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7、不动产登记情况表,证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X房产登记在被告罗XX名下,于2009年即被告程XX与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8、建设银行明细单,证明被告杨X和案外人胡XX(系本案证人)均为XX公司的员工。
被告程XX、罗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份证据的原件已由程XX收回,转由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取代,故被告杨X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将其所属的店面交由XX公司托管,偿还借款及合作协议对程XX和XX公司各自归还原告借款的金额予以了明确,现因XX公司经营不善而导致店面停业,故XX公司对协议中确定的其还款部分的责任应自行承担;3、对2018年2月8日由被告程XX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当时因原告有暴力倾向,故程XX向虹口区的警署报案,该借条是在警署中形成的,借条上的内容都是原告写的,原告让程XX在借条上签名,程XX当时脑子比较乱,没有对账就签了名,被告只欠原告本金和利息,不认可如原告所述的借条金额中包含有差旅费部分;4、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第六、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原告提供的第八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7年12月3日的偿还借款及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表示认可,但协议中明确XX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不能以协议中各方的还款金额来免除被告程XX的还款责任;2、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也与XX公司无关。
被告程XX、罗XX辩称:1、有杨X签字的借款合同原件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程XX收回并撕毁的,合同的解除不是单方面的,之后原告与被告程XX、XX公司、XX公司又签订了新的协议,新的合同取代了原来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杨X的担保责任已不成立;2、2017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上明确本案借款用途为经营餐厅的商业用途,2017年12月3日的偿还借款及合作协议上也明确该笔借款为程XX个人债务,借款协议中也没有被告罗XX的签名,罗XX在2016年前已离开上海到了长沙,其未参与共同经营,对本案的借款也不清楚,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罗XX不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3、2017年12月3日的偿还借款及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程XX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580元,XX公司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故尚余借款本金应为185,420元。
被告程XX、罗XX提供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截图22张,证明被告程XX向原告转账还款总计30,580元;2、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的孵化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XX公司将四川北XX店的经营权抵押给了XX公司,以还清原告的债务。
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580元,但其中第一笔的9,600元是支付2017年10月的借款利息,之后每笔432元总计15笔是支付本案的本息,其余总计14,5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差旅费,差旅费系双方口头约定的;2、孵化项目战略合作协议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微信截图的意见与原告一致;2、孵化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系当庭提供,XX公司不予确认。
XX公司辩称:XX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破产管理人对本案的情况不清楚。另外XX公司对XX公司所属的四川北XX店未进入实际管理。
为证明XX公司的还款情况,原告补充提供了微信转账截图,证明XX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至12月12日,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1.8万元。
被告程XX、罗XX进一步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归还的金额无法提供证据,对此表示认可。
被告杨X、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XX系通过XX公司的员工胡XX介绍认识了原告,其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用于赎回质押于武汉商贸的一批珠宝,原告遂将30万元以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了武汉商贸,该批珠宝由此转质押给了原告,程XX在XX公司曹X店内向原告出具了第一份借条。2017年2月15日,程XX又向原告要求借款10万元,并在XX公司四川北XX店以个人名义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上述两笔借款总计40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双方以口头的方式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期间,被告按约支付部分借款利息。2017年11月10日,程XX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本金40万元及尚欠的两个月的利息计2万元重新约定了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至2018年2月18日,合同明确借款为程XX经营XX公司曹X店和四川北XX店资金周转之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由XX公司的员工即本案被告杨X签名。201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程XX、XX公司、XX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偿还借款及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程XX在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到借款本金40万元,至2017年12月2日,程XX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照2.5%的月利率,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11月15日,张XX已将之前程XX质押的珠宝返还,协议明确程XX尚余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之后按照月利率2.8%计息,从2017年11月15日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协议中又约定XX公司因对其经营的“九陌香”曹X路店和“XXX”四川北XX店经营不善,故委托XX公司经营管理“XXX”四川北XX店,对上述程XX借款尚余本金24万元及利息,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期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日归还原告2,432元,其中XX公司和XX公司将“XXX”四川北XX店每日营业额中的2,000元支付给原告,程XX则每日支付原告432元,程XX以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X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担保,协议同时明确该笔24万元属于程XX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协议最后由原告张XX、被告程XX签名,XX公司和XX公司的亦签名盖章确认。同一天,作为上述偿还借款及合作协议的附件,程X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尚余借款本金24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8%,从2017年11月15日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条最后的借款人处由程XX签名,担保人处由XX公司和XX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张XX在该借条签署的当天,将程XX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12月3日签署的两张借条原件返还,程XX则在此两张留存原告处的复印件上书写“原件已收回(原件作废)”的字样。之后,程XX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前后分15次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总计6,480元,XX公司则从2017年12月3日始至2017年12月12日止,前后分9次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总计18,000元。2018年2月8日,原告与程XX在警署,由原告书写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XX现金235,840元、归还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的借条一张,程XX在借款人处签名。
原告对借款金额235,840元的组成陈述为: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程XX尚余借款本金、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的利息及原告向程XX催款产生的差旅费。审理中,原告经计算后明确:在扣除程XX和XX公司按约支付至2017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及本金外,之后的利率按法定的年利率24%计息,原告最后诉请调整为:1、要求被告程XX、罗X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3,136元;2、要求被告程XX、罗XX共同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7,586.62元(以本金223,1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至2018年2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要求被告程XX、罗XX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223,13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要求被告程XX、罗XX共同支付原告差旅费5,117.38元;5、被告杨X、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程XX则对借款金额235,840元及其中包含差旅费部分持否定意见,认为借条当时是由原告书写的,自己只是签了名字,双方未进行对账,自己也未承诺过要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另自己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30日,前后多次向原告微信转账总计24,100元未予扣除,要求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程XX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30日转账24,100元无异议,认为其中包括程XX应支付的利息和口头答应支付的差旅费,该款在程XX于2017年12月3日出具的24万元借条前,双方已结算过了。
本案庭审中,原告张XX申请证人黄X、胡XX出庭作证,证人黄X当庭陈述:其是XX公司的总经理,程XX欠张XX钱款是事实,2017年12月3日偿还借款及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实际上XX公司并未实际托管四川北XX店,公司先后替程XX还款大概2万左右,长沙房产作为对本案债务的抵押,程XX当时曾与罗XX讲过此事的。证人胡XX当庭陈述,原告张XX系其姑夫,程XX是通过自己介绍后向原告借款的,程XX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最后剩余债务的具体金额自己不清楚,对于本案的借款及长沙房屋抵押一事,被告罗XX都是清楚的。
被告程XX、罗XX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
经查,被告程XX与被告罗XX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3日结婚,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X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在罗XX名下,该房屋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抵押手续。
另查明,被告程XX初始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时,为XX公司的股东,被告罗XX从XX公司成立至今未为该公司股东。
再查明,本院(2018)沪0109破15号案于2018年8月14日依法裁定,受理案外人对XX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程XX、罗XX、杨X、XX公司、XX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对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X属被告罗XX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程XX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被告罗XX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系因罗XX与程XX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却未依法提供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杨X列为共同被告,系因其曾为程XX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原告在与债务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重新确立了担保方之后,自行将杨X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原件归还了债务人,且原告未提供杨X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同意继续作为保证人的书面意见,故应视为原告对杨X保证责任的免除;关于原告要求差旅费的诉请,被告不认可双方有此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XX提出将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30日转账给原告的24,1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2017年12月3日偿还借款及合作协议及程XX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截止2017年12月3日尚余借款本金、利息及归还方式的明确约定,故程XX该项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将被告未还款部分的借款利率调整到法律规定的范畴,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杨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223,136元;
二、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23,1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XX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XX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程XX、上海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 力
审 判 员 戴建萍
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